(2015)杏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存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杰,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并杏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存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杰及其辩护人杨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存杰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16号院瑞生佳园4号楼3单元门口,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腰部,将被害人吴某某包内的500余元现金抢走。赃款挥霍。2015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存杰来到本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院2号楼4单元门口,用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赵某的颈部,将被害人赵某包内的900余元现金抢走。赃款挥霍。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存杰来到本市小店区武警医院家属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门锁撬开,进入家中将11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不予鉴定)盗走。盗后,将手机丢弃,赃款挥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存杰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1000元、赵某900元、刘某某2700;三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存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赵某、刘某某的陈述;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案经过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交条、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存杰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存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