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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正道与周新祥、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道,周新祥,王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邓正道,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祥,教师。被告王素红,市民。原告邓正道诉被告周新祥、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道诉称,被告周新祥、王素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新祥原是我小孩的老师,我因此与被告夫妻熟悉。被告王素红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夫妻二人曾多次向我借钱,并按期归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素红向我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我交给王素红20000元现金。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素红又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我向其交付了10000元现金。2015年1月底2月初,被告王素红再次向我借款5000元,我当时没有现金,就告诉其我有一张快到期的20000元的存单,但提前支取会损失700多元利息,被告王素红向我承诺到2015年春节前就会还钱给我,并且另外补偿我1000元利息损失,于是我提前支取了20000元交给王素红。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素红仅给付我1000元,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并于当天重新向我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素红的父亲代其向我归还了1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新祥、王素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新祥未作答辩。被告王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祥与被告王素红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4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素红向原告邓正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正道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1分5厘(1.5分)。借款人:王素红2014年3.25”;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素红又向原告邓正道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邓正道壹万元整(10000),利息按1.5分算。借款人:王素红2014.5.31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素红向原告邓正道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邓正道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1分半。借款人:王素红2015.2.18”。庭审中,原告邓正道自认,被告王素红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给付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王素红的父亲于2015年7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邓正道因向被告周新祥、王素红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新祥、王素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正道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王素红出具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周新祥、王素红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正道与被告王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素红向原告邓正道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正道与被告王素红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素红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扣减。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素红尚欠原告邓正道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40元。关于原告邓正道要求被告周新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素红向原告邓正道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新祥、王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新祥应对被告王素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祥、王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正道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724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正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正道负担250元,由被告周新祥、王素红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被告周新祥、王素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邓正道支付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