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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秦普英诉谭初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秦普英,女,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区。被告谭初举,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秦普英与被告谭初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秦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初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普英诉称,被告是其女婿的同事。2013年9月4日被告谭初举找到原告的女婿说因着急偿还小额贷款故向其借款50,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的女儿从银行取出原告的存款50,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1个月内归还本金,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谭初举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原告秦普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谭初举向原告秦普英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谭初举向原告秦普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1个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初举给原告秦普英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秦普英要求被告谭初举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秦普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初举偿还原告秦普英借款本金5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谭初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