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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王和启、曹江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以下均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负责人:何世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曹江娥,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诉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启、曹江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诉称:王和启与曹江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与王和启、曹江娥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82711208903903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等额本息,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在到期后拒付本金及利息。经催讨,被告仍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1.90元,并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和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和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和启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催收记录复印件、催收函复印件的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和启、曹江娥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和启与曹江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与王和启、曹江娥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827112089039039),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约定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依约向王和启、曹江娥发放了5万元贷款,王和启、曹江娥已向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偿还本金24699.10元,仍拖欠本金25300.90元未偿还,以及拖欠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启、曹江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300.9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和启、曹江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