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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练新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练新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王立忠,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新峰,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立忠诉被告练新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练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轮胎,原告按时交付被告并给被告安装到汽车上。每次言明等几日付款,可时至今日,经原告数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款66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22011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48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律师费的约定。书证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费数额。被告练新峰辩称: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其中的4万元我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20日的13200元以及2013年4月15日的6300元欠条有异议,是因为我哥哥打的条子,我给原告结账时打了总条子,对以前的条子没有收回来。对于利息不合理,当时我们买轮胎时,付现金就是3000元,赊欠就是3400元,当时已经把利息计算到货款本金里了。关于代理费过高,我不承担。被告练新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人练新辉的证言,证明被告货款支付情况。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王立忠提供的证据:书证1,欠条四份,被告对其中的47200元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两张19500元欠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已经被4万元的总欠条所替代,原欠条未收回。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书证2,代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支付;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练新峰提供的证人练新辉的证言,证人称述购买时当时给付与赊欠价格不同,被告以此证明轮胎赊欠价款中包含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证人与被告练新峰系兄弟关系,对该主张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证人练新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所有的新B-526**号北方奔驰双桥自行货车,在沙湾县水泥厂至沙湾县温泉医院处的采石矿区之间,从事砂石料拉运工作;因汽车轮胎耗费较重,因此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原告负责更换轮胎并提供三包服务。被告的哥哥练新辉为被告驾驶车辆;遇轮胎更换时,由练新辉在原告处签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分别载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72000元、6300元、13200元;其中6300元的欠条载明欠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5月1日;13200元的欠条载明欠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剩余两张欠条未载明欠款时间。以上欠条还分别载明“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货款本金、逾期违约金(每月千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诉讼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6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22011(66700元×10‰×33个月)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48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立忠已经履行了提供轮胎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练新峰出售轮胎未付价款为66700元,被告练新峰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原告主张支付欠款本金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2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原告陈述违约金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7月,实际为23个月,故违约金为15341元(66700元×10‰×2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48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4848元发票中包含141.20元税款,税款不应计算在内,因此本院支持律师费470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新峰支付原告王立忠欠款66700元。二、被告练新峰支付原告王立忠逾期付款违约金15341元。三、被告练新峰支付原告王立忠律师费4706.8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6747.80元。被告练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3559元,案件受理费2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王立忠负担多诉部分78元,由被告练新峰负担元99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