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深圳市长某融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深圳市长某融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追加深圳市长某融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融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分别为28655元、49859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王某以每月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账户支付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某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了11期的还款义务后就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7979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长X融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奥迪XXX汽车(车架号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2、被告王某返还尚未归还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379793.46元及罚息305.61元(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其后另行计算);3、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35.3元;4、被告长X融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前海易X贷第1401136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49859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利率为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利率上浮35%;原告应将全部贷款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长X融通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红岭支行的账户74×××77;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王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等。依照上述《贷款合同》,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某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表》确定的36期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息15693.8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还签订编号为前海易X贷第14011362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28655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合同有关贷款利率、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与上述编号为前海易X贷第14011361号的《贷款合同》相同。依照上述《贷款合同》,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某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表》确定的36期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每期应还本息901.95元。同日,被告长X融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X融通公司以其名下的奥迪WAUAGD4L车辆(发动机号CJT049182,车架号WAUAGD4LOCD017287)为被告王某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如被告王某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7日及同月20日,原告根据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向被告王某分别发放贷款498596元、28655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最后偿还贷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之后未再偿还;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某尚欠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379793.46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抵押合同》、委托付款声明、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涉案《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王某是否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某未尽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8日之后未予偿还涉案贷款的事实。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自2014年12月18日起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原告有关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X融通公司以其名下的奥迪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为被告王某的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奥迪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前海易X贷第14011361号、第14011362号);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9793.46元;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逾期罚息为人民币305.61元,之后逾期罚息以人民币379793.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依法处分被告深圳市长某融通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奥迪XXX车辆(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18.96元,合计人民币9864.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13.23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915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立 雄审判员 郭 成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丽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