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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孔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XX民,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女袁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等原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兰山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财产处理项中的第二小项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X号X号楼X单元302室的房产归女方孔某所有”,也就是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的房产。协议达成后房产证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承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临沂市房产局把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由被告袁某甲过户至原告孔某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系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刘家朱许村房屋两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只占其六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现在被告父母袁XX、李XX和叔父袁XX名下,被告现有兄弟姊妹六人,叔父无后。其父母和叔父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和析产,该两套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享有部分权利的话,也只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其次,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平,没有实行对价。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给原告的财产即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X号X号楼X单元302室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30万元,而分割给被告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刘家朱许村房屋两套按当时市场价格六分之一计算为5万元,二者相差25万元,没有实行对价,其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平,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刘佳朱许村房屋两套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并请人民法院给予确认,原告依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即财产分割条款主张其权利,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财产处理:1、兰山区办事处刘家朱许村平房两套归男方所有,2、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81号5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生效,并颁发了离婚证。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拒绝配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单位福利房,于1993年入住,于1999年房改时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兰山区兰山街道刘佳朱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享有兰山区办事处刘家朱许村平房两套六分之一的份额,与原告所分得房屋不能形成对价,显失公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多项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于涉案的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X号X号楼X单元302室房产做出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所辩称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不能形成对价,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X号X号楼X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原告孔某所有;二、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