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康与卢胜军、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卢胜军,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陈康,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胜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制线厂*栋***号。法定代表人:卢胜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庞博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诉被告卢胜军、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劳务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卢胜军,被告鹏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胜军,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请求给予30天和解期限,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鹏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胜军因鹏翔劳务公司的业务需要向原告租借挖掘机一台,并约定挖掘机的租赁费14500元/月、台,按月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卢胜军在3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费转账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该挖掘机并非卢胜军或鹏翔劳务公司使用,而是以鹏翔劳务公司的名义转租给被告路桥工程公司使用。卢胜军共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1年多,但仅支付了租赁费7.6万元,尚欠13.9万元未付。经催收,被告卢胜军以路桥工程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拒不支付。后被告卢胜军仅支付了欠款中的20%,现仍欠原告租赁费11.12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卢胜军代表鹏翔劳务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又将挖掘机转租给路桥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公司明知挖掘机的所有人系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租赁关系,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租赁费11.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的挖掘机经人介绍到路桥工程公司进行土方作业,路桥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挖掘机及挖掘机的操作员进行管理,原告的挖掘机在路桥工程公司进行土方作业一段时间后,经路桥工程公司的安排,原告与卢胜军签订合同。被告卢胜军在《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上基本确认金额后,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了20%的租赁费,说明路桥工程公司认可应由其支付租赁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支付租赁费的票据中有些系支付的劳务费,路桥工程公司并未付清租赁费。综上,路桥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卢胜军辩称:被告系中间介绍人,欠原告的租赁费金额需确认。鹏翔劳务公司实际是本人个人的公司,公司资产与本人的资产是混同的。原告的挖掘机经他人介绍先进入被告路桥工程公司的施工场地作业,由路桥工程公司的人员管理、使用。挖掘机工作一段时间后,路桥工程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卢胜军签订的合同,本人仅系牵线人,路桥工程公司是实际的租赁人。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清楚挖掘机的所有人系原告,因此,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票据系支付劳务费的票据并非支付租赁费的票据。本人写承诺书的原因系他人向本人索要债务,本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鹏翔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卢胜军代表本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的挖掘机由被告路桥工程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路桥工程公司是实际的租赁人,因此,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与鹏翔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系与卢胜军或鹏翔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卢胜军或鹏翔劳务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信访时本公司派员到了现场,对信访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载明的欠款金额本公司无法核实,且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征得卢胜军的同意代卢胜军向原告支付了20%的款项,不能说明本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认可在卢胜军处领取租赁费,说明原告系与卢胜军建立的租赁关系。再则,卢胜军向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本公司的付款依据均证明鹏翔劳务公司与本公司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胜军系被告鹏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卢胜军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陈康与被告鹏翔劳务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鹏翔劳务公司作为出租方,以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的承租方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多份《挖掘机租赁合同》,载明鹏翔劳务公司将带破碎头的现代260-7履带式挖掘机、斗山258-7履带式挖掘机,SK260-8履带式挖掘机,红岩金刚自卸车等机械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为:土方作业,使用地点为成都二绕高速公路(东段)施工范围。租赁期自租赁物进入乙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经验收合格进行作业时开始计算。带破碎头的挖掘机租金为40000元/月/台(含税金),带斗挖掘机的租金为31000元/月/台(含税金),自卸车租金为23000元/月/台(含税金)…等。租赁期限暂定为2个月,破碎头挖掘机每台总工作时间为520小时、自卸车每台总工作时间为600小时,租赁到期工作时间超过520小时和600小时,超出时间履带式挖掘机按119元/小时计算,破碎头挖掘机按153元/小时计算、自卸车按76元/小时计算。如不足一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单价以日平均价计(每月以30天计)。租金支付方式:所租挖掘机租赁费按月结算,甲方每月凭有效合法发票及已确认的台班、台时统计表到乙方机械设备部办理审核、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费转账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期间,原告所有的斗山60-7型挖掘机在路桥工程公司进行土方作业,卢胜军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双方对欠款金额存在差距。2015年2月13日,因卢胜军或鹏翔劳务公司拖欠他人机械租赁费,他人向卢胜军索要欠款,卢胜军在龙泉同安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路桥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卢胜军所经营的机械与成都二绕项目广西路桥A1、A4合同段所签订的所有机械合同已于2015年2月13日全部机械租赁款及部分工程款全部结清。全款合计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壹佰肆拾壹元正(522141.00元)并已收款完毕。本人郑重承诺,后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与广西路桥工程公司A1、A4合同段无关。如有相关纠纷均由本人负法律责任。备注:还有33931元未走流程未付。承诺人:卢胜军(并加盖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卢胜军作出上述承诺后,路桥工程公司于当日向鹏翔劳务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22141.00元。2015年5月16日,路桥工程公司向卢胜军支付了余欠的租赁费33931元。因原告未足额收取租赁费,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制作了《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详细列明:信访人员的身份证号、住址、电话、是否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机械种类、所有人、机械进场时间、机械出场时间、租赁天数、机械进场编号、驾驶人数及驾驶员信息、驾驶员调查情况、每月租金、总租金、已支付租金数、尚欠租金、租赁介绍人、提供依据凭证、备注等内容,该统计表经过被告卢胜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记载欠原告13.9万元,但被告卢胜军在原告的欠款金额栏注明需要确认。后经信访部门协调,由路桥工程公司按照《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20%的租赁费。现因原告仍未足额收取租赁费,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的欠款金额最多相差1万元左右,被告对已经支付了原告多少不清楚。审理过程中,法庭给予原、被告双方5天时间对具体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但双方至今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挖掘机租赁合同》、《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承诺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租挖掘机后有权获得租金收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系与谁建立的租赁关系,原告的租赁费用是多少以及应由谁支付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与鹏翔劳务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路桥工程公司未建立租赁关系。理由之一是原告系与鹏翔劳务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卢胜军作为法人代表公司在《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了基本的欠款数额,二是原告在鹏翔劳务公司处领取租赁费并未在路桥工程公司领取租赁费;三是卢胜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有公安民警在场,其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四是虽然原告的挖掘机实际由路桥工程公司管理、使用,但系鹏翔劳务公司转租给路桥工程公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即使承租人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鹏翔劳务公司转租租赁物后,原告与鹏翔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即使路桥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鹏翔劳务公司向路桥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五是路桥工程公司经有关部门协调后代鹏翔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不能证明路桥工程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系与鹏翔劳务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应向鹏翔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鹏翔劳务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鹏翔劳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欠款是事实,根据信访登记表,被告鹏翔劳务公司欠原告13.9万元,但原告认可存在1万元的误差,故被告鹏翔劳务公司欠原告12.9万元。对该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鹏翔劳务公司作为付款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鹏翔劳务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鹏翔劳务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未支付租赁费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路桥工程公司代为支付了20%(即2.78万元)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鹏翔劳务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0.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卢胜军在《信访人员情况统计表》上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翔劳务公司应于2015年5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卢胜军本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由于卢胜军个人的资产与鹏翔劳务公司的资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卢胜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康租赁费10.12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胜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陈康负担91元,由被告邵阳市鹏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胜军共同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