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侯某某,女,1979年5月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侯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8年3月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已分居15年之久,双方感情现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985.13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抚养女儿,但原告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初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就读于本市独立高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侯某某于2000年外出打工,期间,未对子女李某乙尽到抚养义务。经本院征求子女李某乙意愿,表示愿意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同意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甲辩称要求原告侯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万元,其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故其辩称原告应一次性给付4万元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和子女尚在就读高中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子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原告侯某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阮 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