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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王崇良、刘兆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王崇良,刘兆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崇良,农民。被告刘兆伦,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王崇良、刘兆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及被告王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我单位与被告王崇良、刘兆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刘兆伦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崇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兆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崇良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刘兆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良辩称:贷款是事实,钱是王崇运让我替他贷的,钱也是王崇运花的,我以为王崇运已经还上了,收到传票才知道他没还,我催催王崇运,让他赶快还上。被告刘兆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王崇良、刘兆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王崇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印;被告刘兆伦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并按上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经过计算年利率为10.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崇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崇良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崇良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完毕,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崇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兆伦虽未与原告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王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被告刘兆伦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被告刘兆伦自愿为被告王崇良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刘兆伦应对王崇良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兆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良追偿。被告刘兆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崇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2014年6月4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0.2%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兆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兆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崇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崇良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