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新安县新城西区和源文化十五店网吧内,刘某某趁陈某某睡觉之机,将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5ProD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2208元,案发后于2015年8月18日经侦查机关将该手机追回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甲证言,搜查笔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手机清单及发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将被盗物品归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