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佳鑫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佳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佳鑫。2004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白俊旭,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佳鑫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鑫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翔、李淑君,被告人金佳鑫及其辩护人白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佳鑫驾驶车牌号为冀H×××出租车行驶至平泉县城迎宾街与市场北路交叉口时,遇见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打车,因车费问题金佳鑫和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过程中金佳鑫拿出放在出租车上的改锥扎刺吴某某头部及胸部,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金佳鑫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金佳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对金佳鑫定罪处刑。被告人金佳鑫当庭供述了作案经过,并辩称:我们要去自首,我父亲要打110,后没打就走了。指控我犯故意杀人罪不正确,我与被害人没有仇,没有理由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前被害人一方已拦了两辆出租车,车主均要20元未能成交,拦金佳鑫车后,金佳鑫要20元,被害人一方本应另打他车,但四人从出租车右侧绕到左前门,对金佳鑫出言不逊,使金佳鑫不能将车开走,并拽其下车,被害人又拽金佳鑫衣领,金佳鑫情急之下拿螺丝刀与被害人等人厮打,将被害人扎伤致死,被害人等人酒后滋事引发此案。②金佳鑫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酗酒后,具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金佳鑫激情之下,具有防卫因素。指控金佳鑫犯故意杀人罪欠妥,定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本案事实。③被告人金佳鑫有自首情节。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和被告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金佳鑫是去自首,此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视为金佳鑫自动投案。金佳鑫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金佳鑫自首,根据上述三点意见,对被告人应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21分,被告人金佳鑫驾驶车牌号为冀H×××出租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与市场北路交叉口时,遇见被害人吴某某等四人欲乘车,双方因车费发生口角,吴某某等人拦住金佳鑫的出租车,吴某某拽金佳鑫衣领,双方发生厮打,金佳鑫用改锥扎刺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金佳鑫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金佳鑫在其父金某乙其弟金某甲陪同下准备投案,出门后被赶到其家外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与市场交叉口东侧路面。因勘查前多人及车辆经过,故为变动现场。勘查中见有滴状血迹5处。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金佳鑫驾驶的出租车内搜出蓝塑料把改锥一把。同日,金佳鑫在公安人员押解下指认了作案现场,与勘查位置一致。3、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某左颞骨见0.7×0.5cm类椭圆形孔状骨折。左大脑半球贯通伤。鉴定意见:吴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损伤部位形状与被告人供述用改锥扎被害人头部能相互印证。4、法医物证鉴定证实:现场血及改锥头上血STR分型为吴某某所留。从出租车内搜出的改锥经当庭辨认,被告人称系作案所用。改锥头上检出吴某某STR分型与被害人供述用此改锥扎被害人能相互印证。5、2015年4月15日,侦查人员调取了“天网”天外天十字路口视频资料,该视频记录了2015年4月15日1时21分案发前后的全过程,所记录的影像与被告人所供主要情节相一致。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无异议。6、经被害人父亲吴某甲对死者辨认,指认被害人确为吴某某。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父亲金某乙处提取了被告人案发时所穿长袖毛衫,毛衫领口处确已撕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将其毛衫拽坏能相互印证。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他们和吴某某在火火烧烤店吃烧烤,每人喝了两瓶啤酒,11点半又去歌厅,每人又喝了三、四瓶啤酒,快1点从歌厅出来回住地,拦了两个车都要20元车费没坐,到十字路口拦的出租车,司机要20元。吴某某和司机吵起来了,吴某某拽司机衣领,司机急了,拿了一把螺丝刀扎了吴某某,吴某某就仰面摔地上了,司机开车就走了。他们打的120、110报警。证人王某某、董某某所证主要事实及情节与张某某证实相一致。9、证人金某甲证实:凌晨一、二点钟,他哥金佳鑫到他家说用改锥把一个人脑袋扎了,后他们商量送他哥去公安局自首,刚出门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10、证人金某乙证实:凌晨二点多,他二儿子金某甲把他叫到家,金佳鑫说和人打架,用改锥扎脑袋上了,他就劝金佳鑫到公安局自首,等他们商量完回金佳鑫家收拾东西,带金佳鑫去自首,刚出门民警就来了。11、吕某某(侦查人员)证:2015年4月15日凌晨,他与高某某到金佳鑫家对其进行抓捕,到18楼楼道,金佳鑫及其父金某乙和其弟弟正从金佳鑫家开防盗门出来,他与高某某将金佳鑫抓获,金佳鑫父亲对他和高某某说正要领金佳鑫去公安局自首。高某某所证与吕某某证实一致。12、被告人金佳鑫供述:2015年4月15日凌晨1点多,他开出租车走到××饭店对面路口时,有四个男的拦车,问去二道河子多少钱,他说20元,对方说15元去吗,他说不去,对方骂他,其中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车窗那拽他毛衫,把毛衫拽坏了,他下车对方三个人打他,他从正驾驶门边拿一把改锥朝20多岁小伙子脑袋那扎了一下,那人就倒路南了。他回家把事和他爸说了,他爸说等着自首去吧,后他们出来要去自首,在楼道里被抓了。13、金佳鑫因抢劫罪被判刑,有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佳鑫与被害人吴某某厮打中持改锥扎吴某某左额颞部,致吴某某死亡。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佳鑫主观上虽未积极追求死亡结果发生,但其采取放任态度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金佳鑫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金佳鑫供述及证人金某乙、金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金佳鑫从家出来是要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金佳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佳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佳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华审 判 员 王永福代理审判员 祝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