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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盛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盛某和杨某以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4年3月17日更名为荆门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荆门市掇刀区香山大道南段公路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造价为6958654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杨某和被告人盛某二人先后领取部分工程款,发包方荆门市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后与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分局合并)尚欠工程款36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和杨某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先后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人盛某申请撤回对杨某的起诉,荆门市中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对有争议且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以书面形式建议杨某和被告人盛某只有在双方就余下工程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后,共同到该局方可办理相关财务手续。被告人盛某为将余下工程款据为己有,于2009年6月12日将荆门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法重新更名为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将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高恋、盛晓慧、盛某变更为盛某和其哥哥盛延涛(该变更登记后被荆门市工商局撤销)。随后,被告人盛某经人介绍找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汤某,并指使汤冒充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债权人。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虚构并伪造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汤某之间370万元现金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所欠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来清偿,并约定由荆门市屈家岭人民法庭管辖。2009年12月24日汤某向屈家岭法庭起诉要求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还款,屈家岭法庭于2009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汤某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构和伪造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审理当日与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之后汤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屈家岭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屈家岭法庭向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分别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0年2月3日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与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剩余欠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荆门市掇刀建设局于2010年2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10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按此协议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先后于2010年3月、9月分别向强制执行申请人汤某支付执行款6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60万元,该执行款后被被告人盛某取走。之后,被告人盛某付给汤某现金4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经荆门市公安局居家岭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盛某于当日下午到该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何某、姜某、汤某的证言;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关于要求支付构工程余款的回复意见复印件、荆门市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应付工程余款的说明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2010)京屈民初字第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2010)京屈执字第02号执行通知书、(2010)京屈执字第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0)京屈执异字第02-2号、第02-3号、第0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工程余欠款支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户名为汤某、卡号62×××88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收款人为汤某的掇刀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荆门市高家庄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登记情况的说明、荆工商撤字(2010)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京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京民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2)京屈执变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资料;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盛某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盛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结合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婷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