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亮亮与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亮,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高亮亮。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亮亮诉被告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潇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传高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9700.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817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会诊咨询意见,另外少量的视网膜下腔出血,经门诊治疗后,伤情恢复良好,不具备伤残的基础,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误工费证据不足,仅认可每月16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20分,王磊驾驶苏D×××××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高亮亮驾驶WJ0275396号二轮电动车(后面乘坐许和英)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两车损,高亮亮受伤,许和英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242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亮亮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77.07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28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亮亮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2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亮亮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435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王磊为高亮亮垫付医疗费1812.5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原件,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表,被告王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764.57元,另外根据票据核查确认被告王磊垫付1812.5元,以上共计2577.07元,证据充分,本院经核查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无证据,当庭表示放弃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每月276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主张82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华联合常州公司称其公司核查原告实应系百兴集团员工,而非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单位的员工,认可按每月16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称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属于百兴集团下属,认可被告调查的结论。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及鉴定意见考量认为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且确有误工损失,酌定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68692元(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康复治疗确有必要发生,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辩称该项未有证据提供,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规定,应予采信,故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84629.07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中华联合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371元。由王磊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257.7元,另外,王磊已经支付的1812.5元应在其赔偿义务范围内作相应的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亮亮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4371元。二、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亮亮医疗费计257.7元。三、驳回高亮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800元,由王磊负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812.5元后,尚余2987.5元由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亮亮。上述各款项经抵算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亮亮84371元,由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亮亮3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