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陈红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陈红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海洋,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320806。被告:陈红坡,男,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646811。原告李海洋诉被告陈红坡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洋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李宗国和被告订立建房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住宅建房,并约定被告负责一切建筑事故。2014年9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在吊机旁边玩耍的刘博洋、刘洋楠受伤致残,后在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社区居委会调解下,由原告先行替被告垫付赔偿款20万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3.8万元后推脱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代位赔偿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先行代替被告垫付赔偿款200000元,故原告不具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