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潘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聂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鲍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聂某所有的皖D×××××号牵引车拖挂皖D×××××号挂车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东二环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驾驶员聂道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的皖D×××××挂车实际为被告人聂某购买的报废挂车,属于无牌车辆,并没有购买保险。为方便经营,聂某将该无牌挂车套牌皖D×××××挂车使用。事故发生后聂某为骗取保险金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报险,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41万元,其中该挂车获赔11075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向该分公司退还保险赔偿款110750元及其它费用1350元,合计112100元,并得到该分公司的谅解。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聂某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为自己名下的皖D×××××牵引车和皖D×××××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被告人聂某又重新购买一辆没有车牌号的报废挂车,并将报废挂车的车厢外面喷上与皖D×××××挂车相同的车牌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条,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报案书及其工作人员赵凌龙的陈述,证人余某、聂道路、王绍辉的证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瑶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肇事车辆照片、淮南市安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潘集分公司委托代管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和工作证及责任书、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套牌挂车冒充投保挂车的手段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还所骗取的全部保险金,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耿成志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