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晋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举行仪式9天后就外出,被告这种行为也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花费共计111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在打工过程中相识,无媒人之说,更无见面礼之说,交往过程中互赠一些礼品是事实,被答辩人所诉的现金均属编造。综上,被答辩人见异思迁,另寻他欢,原、被告分手后,心存报复之心,无事生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刘某丁出庭作证。媒人李某证言: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2013年农历9月初9在女方庄上见的面,见面礼是46000元,退回给男方6000元,后来男孩母亲给女孩2000元,其他的都不清楚。证人刘某乙证言:见面时去了,见面礼是46000元,是男孩的父亲递给媒人了,别的不了解。证人刘某丙证言:订婚后“过礼”时证人跟着男方去了,给女方“过礼”款30000元,年关认门3000元,回1000元,“倒水”钱2000元,其他的不知道了。证人陈某证言:证人与曹某是娶女婆,当时上、下车礼各5000元,是曹某交给女孩的,证人在跟前。证人刘某丁证言:见面礼46000元,过礼钱30000元,认门3000元,倒茶钱2000元,上、下车礼各5000元,这都是男孩父亲与证人商量的,女孩出交通事故,是证人帮忙处理的,给女孩2000元。证人刘某丁并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拟证实被告接受了原告彩礼款、过礼钱及其他款物。2、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银饰品的收据四份,拟证实给被告购买了金银饰品。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没有收原告的钱,对录音没有异议,没有收原告的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耳坠一对在原告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周某、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欠被告40000元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去年7月28日左右,被告打电话向其借20000元,说他男朋友做生意用,就借给被告2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到现在没有归还。证人王某乙证言: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去年7月28日左右,被告打电话向其借20000元,说他男朋友做生意用,就借给被告2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王某甲在饭桌上给了原告,到现在没有归还。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因为去年7月28日原告在青岛工作,并没有去原告那里借款,证人并没有书面证据以证明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是媒人,是确定他们之间彩礼数额及其他经济交往的知情人,证人证实了见面时彩礼的数额46000元,回给原告6000元,与证人刘某乙、刘某丁、及通话录音相印证,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合法,足以证实被告接受了原告见面礼46000元,退回6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过礼钱30000元,认门钱3000元,回1000元,倒水钱2000元,与刘某丁提供的录音部分印证,可证实被告接受了原告过礼钱30000元,认门钱3000元,回1000元,倒水钱2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虽与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相一致,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接受原告上、下车礼各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40000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见面当天,按照事先约定,原告刘某甲给被告王某甲彩礼46000元及礼物、衣服,退回彩礼60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过礼钱30000元,倒水钱2000元,认门钱3000元,回1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3969元),千足金锆耳坠一对(2252元,在原告处),足金黄晶挂件一件(价值2824元),钻戒一件(价值6345元)。××××年××月初6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月15日被告外出。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宣仪特沙发一套,太阳人6门柜一件,太阳人厅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件,爱尚名屋被柜一件,餐桌一套,鞋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接受上、下车礼钱各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时给2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现金4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见面当天王某甲接刘某甲见面礼46000元,回60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过礼钱30000元,倒水钱2000元,认门钱2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3969元),千足金锆耳坠一对(2252元,在原告处),足金黄晶挂件一件(价值2824元),钻戒一件(价值6345元)。现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整个案情,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过礼款共60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3969元),足金黄晶挂件一件(价值2824元),钻戒一件(价值6345元),其他款物不再返还。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他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的欠其现金40000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现金60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3969元),足金黄晶挂件一件(价值2824元),钻戒一件(价值6345元);二、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宣仪特沙发一套,太阳人6门柜一件,太阳人厅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件,爱尚名屋被柜一件,餐桌一套,鞋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用32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权利人应自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