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贺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赵贺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兰路71号。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放,男,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政策研究室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雪,女,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赵贺凤,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贺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放、高雪,被告赵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房屋位于迎新街俱乐部剧场南侧(原办公室),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合同解除。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被告拒绝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迎新街俱乐部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我公司决定对俱乐部剧场进行文物保护加固。我公司事先于2013年7月10日告知对俱乐部及其周边场所场地进行拆迁改造,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3日四次张贴搬迁通知公告,于2014年6月11日张贴停止活动公告,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其搬迁,被告拒绝搬迁。根据双方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接解除后,经甲乙双方验收认可,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被告长期侵占我公司迎新街俱乐部房屋,故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迎新街俱乐部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4000元。被告赵贺凤辩称,1、原告诉称我与其2012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确有此事,但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事实是,该合同是2012年9月5日签订,新华俱乐部工会却要求写成6月30日,后来了解是新华责任有限公司要对新华俱乐部进行改造,6月以后就不让向外租赁。而且新华俱乐部建于上世纪60年代,存在安全隐患,又是文物,竟然还出租给我,纯属欺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对我进行赔偿,所交房租20000元和设备购置、广告宣传等前期投资费用184300元。2、原告诉称从2013年9月30日至今,我拒绝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事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新华俱乐部工会单方终止合同,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以总公司要对俱乐部进行改造为由,要求我5月底搬离,并让我提供了受损情况清单。2013年7月10日下达书面通知,进一步要求搬迁,并说明未到期租赁费,按原协议按月折算退还。受损情况和未到期租赁费至今没有解决,所以我没有搬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华俱乐部工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损失。在经营期间,新华俱乐部工会私自将我店门前经常租给他人使用,严重影响我的经营活动,直接损失每月按5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2月,共17个月,损失费用达到85000元。后被新华俱乐部工会因故未予施工,房屋尚未改造,合同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后,新华俱乐部工会要求我租金按月支付,无奈我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房租电费等。2014年3月总公司再次以危房改造为由将我店断电,进行围挡,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与新华俱乐部工会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我无法经营,不得已才拒交房租。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从2014年3月至今,使我无法经营,经济损失按每月10000元,19个月计算190000元,新华俱乐部工会应赔偿我相应损失。3、原告诉称要求我支付房租每月按10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14000元(14个月)。该说法与合同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房租12000元(14个月)相矛盾。时至今日我因被新华俱乐部工会欺诈、遮挡、违约、断电等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房租20000元、设备购置等184300、经营损失275000元,累计损失达4793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条文,我请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诉讼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赵贺凤(乙方)签订了《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俱乐部剧场南侧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5个月;租金总计12000元;租赁期内与该房有关的水电、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经双方验收认可,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由乙方恢复原状,乙方向甲方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乙方放弃收回,归甲方所有但甲方折价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9号迎新俱乐部剧场南侧(原办公室)房屋一间。实际租赁期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承租至2013年9月30日。租赁期内的租金12000元已交纳。租赁期满后,被告又交纳了2014年1月、2月的租金共2000元。之后至今再未交房租,双方也未就同一租赁物续签过租赁合同,该房屋至今被告还在占用。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3日给被告下发过搬出租赁房屋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房屋(厂房)租赁合同》、通知、房租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合同租赁期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多次给被告赵贺凤下发了搬迁通知,被告明知租赁期届满,拒不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至今占有租赁物,占有期间理应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至今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4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实际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原告却要求写成2012年6月30日,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是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收取的租金,不构成合同欺诈。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设备购置、公告宣传等前期投资费用,系其经营所需,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3月原告开始断电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2013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搬出租赁房屋,被告仍然占有租赁房屋没有理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贺凤返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9号迎新俱乐部剧场南侧(原办公室)的房屋一间。二、被告赵贺凤支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4000元。以上第一条、第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