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金秀诉庞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秀,庞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周金秀,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倩,女,回族,1986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金秀诉被告庞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俊峰、被告庞倩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秀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庞倩驾驶豫SF44**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风华大酒店北时,与李彦伟驾驶原告的豫A0LU**号小型客由北向南行驶此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分析论证,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庞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李彦伟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被告庞倩辩称:1、周金秀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追加李彦伟参加诉讼,便于法院依法审理。2、原告提交信公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虽然答辩人在法定复核期内申请反映有关存在问题予以重新认定,关键问题是交警在处理此次事故时,答辩人住院治疗神志不清时做的询问笔录是给答辩人的母亲做的,是答辩人母亲按的手印,签的名。再说,答辩人母亲不在案发现场,原因是这样形成的责任认定书。答辩人认为交警未依法办案,没有真实录取答辩人口供,该案卷中笔录没有答辩人的本人签名按手印,而当时的情况是,豫AOLU**号吉普越野车的车辆驾驶人是一女的,而不是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李彦伟,答辩人请求交警部门查清,而这个问题至今没有查清。3、答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特申请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5、针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豫AOLU**号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书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文书属私自找不具有贬值损失的经营单位鉴定,加上所列的材料明细单全部是车上的配件名称,数量,等于是在组装一部车,与买一辆没有区别,失去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解释》对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持否定态度,从司法实践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实际上的不公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不合法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20分,被告庞倩持证驾驶临时号牌豫SF44**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南山风华大酒店北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密勤撞倒后,又与由北往南李彦伟驾驶的豫A0LU**号车相撞,造成庞倩、密勤、豫A0LU**号车上乘坐人申红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0LU**号车因施救花施救费2500元,因车辆需要到郑州4S店进行维修花拖车费3000元。豫A0LU**号车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A0LU**车辆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A0LU**车辆因事故(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29日)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00000元,花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豫A0LU**车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又撤回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另查明,豫A0LU**车的登记车主为周金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倩持证驾驶小型客车与李彦伟持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金秀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金秀在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豫SF44**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庞倩,其应为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周金秀要求被告庞倩赔偿施救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周金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秀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计款5500元;二、原告周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庞倩负担50元,原告周金秀负担2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