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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爱国、王艳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爱国,王艳艳,于凤君,周建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周爱国,农民。被告王艳艳,农民。被告于凤君,农民。被告周建勋,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爱国、王艳艳、于凤君、周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国、王艳艳、于凤君、周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7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羊山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2月2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爱国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9.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爱国和王艳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周爱国、王艳艳、于凤君、周建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国与被告王艳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周爱国由被告于凤君、周建勋担保以购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7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分别与周爱国和王艳艳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周爱国、王艳艳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2013年3月7日,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与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上述约定期间提前届满。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与原告方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农信联保协字(2013)第0031号农���、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的签名捺印;与原告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录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率浮动幅度按上浮100%计息。由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签名捺印。2014年8月23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爱国发放贷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3250870),记载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爱国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与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签订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羊山信用社与被告周爱国、于凤君、周建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周爱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凤君、周建勋为被告周爱国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18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于凤君、周建勋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爱国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艳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可以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周爱国与被告王艳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爱国和被告王艳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艳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爱国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爱国、王艳艳、于凤君、周建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国、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6941.6元,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5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78元,由被告周爱国、王艳艳负担。三、被告于凤君、周建勋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担保金额1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