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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隆钧诉被告杨增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罗隆钧,男,汉族。被告杨增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代表人徐志国,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隆钧诉被告杨增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隆钧、被告杨增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隆钧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增奎驾驶黑CT0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牡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条路左转弯时,将西二条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罗隆钧撞倒,造成原告左脚下外踝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增奎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隆钧无事故责任。原告2014年11月15日进入牡丹江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日伤势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08天,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6120.5元,其中有5120.5元是被告垫付,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拾周。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住院交通费210元,其他交通费及杂费3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增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交通费及杂费有异议,医院已经收取了二级护理费,原告又主张护理费,是重复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住了4天单间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合理请求;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杨增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6120.5元,其中原告有4天住特需病房,房费每天88元4天为352元,本院认为,特需病房无医嘱,故只按普通病房床位费每天12元4天48元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应减去因住特需病床费与普通病房床位费的差额款304元,合理的费用为696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56元按70天计算为10920元,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壹人护理拾周”,依据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43.38元按70天计算为10036.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其它交通费及杂费304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和其他交通费为一项请求,杂费未予列明具体数额及事项,故杂费不予保护,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108天为3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杨增奎负担。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为一年的“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6元、护理费10036.6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126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支公司原告罗隆钧医疗费696元、护理费10036.6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1267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增奎赔偿原告罗隆钧鉴定费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罗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杨增奎负担59元,由原告罗隆钧负担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