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瑞与被告张连永、陶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张连永,陶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许瑞,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志,1977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舒翔,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永,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陶小花,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许瑞与被告张连永、陶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志、唐舒翔,被告张连永、陶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诉称,被告张连永、陶小花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连永于2010年12月24日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以其自有的位于江宁区金箔路249号3幢5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归还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张连永、陶小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连永辩称,原告许瑞所诉属实,现无力归还。被告陶小花辩称,被告张连永向原告许瑞主张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为此其与张连永已离婚,张连永向许瑞所借的款并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故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永与原告许瑞原系同村居民,自小相识。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被告张连永陆续向原告许瑞借款计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连永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并于2012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3年5月5日,张连永向许瑞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265万元,以江宁区东山金箔路249号3幢501室住房作抵押。2015年3月9日,许瑞与张连永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连永与被告陶小花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张连永与陶小花协议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许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连永、陶小花偿还欠款265万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陶小花辩称对借款概不知情,张连永向许瑞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瑞向被告张连永主张归还借款265万元,并且提供了张连永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张连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许瑞主张的借款265万元发生在张连永与陶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小花虽辩称其对张连永向许瑞借款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连永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265万元为张连永与陶小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同理,对陶小花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许瑞向被告张连永、陶小花主张归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永、陶小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瑞支付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50元,由被告张连永、陶小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瑞垫付,被告张连永、陶小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军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