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新村白叶山东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新村白叶山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广东省水丰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新村白叶山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钟国章,社长。委托代理人钟伟熙。委托代理人肖雄,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翠,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家祟,茂名市电白区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汉平,茂名市电白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法定代表人刘杰武,场长。委托代理人麦茂发,广东省水丰农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培强,茂名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新村白叶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叶山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电白区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那霍镇新村村委会西南面,共五片林地。电白区政府确认争议地名称、四至为:1、罗秀窝岭四至是:东至山窝至岭顶、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山脚田边、钟汝茂屋背和小路为界,北至田边、钟汝芳屋边为界,面积约88亩;2、创麻窝、黄榄窝、白坟至黄京埇岭等岭四至是:东至山脚田边为界,南至公路为界,西至岭岗分水为界,北至石塘龙圹队岭岗分水为界,面积约157亩;3、大沙面岭四至是:东至岭顶、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山窝合水为界,西至黄京埇水坑为界,北至山坳为界,面积约31亩;4、屋背岭四至是:东至两侧胶林边(中间空地属白叶山村)为界,南至田边(屋边)为界,西至山脚田边为界,北至田边、坡地边和公路边为界,面积约41亩;5、门口壁岭四至是:东至砖窑岭岗分水至岭顶、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公路边为界,西至公路、水坑为界,北至砖窑路边为界,面积约27亩。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上述土地为争议地。1956年2月,争议地由原国营曙光垦殖场与白叶山合作社所在的原电白县第十四区、那霍乡政府、及其农民代表共同划定为国有。1957年初,广东省水丰农场(以下简称水丰农场)的前身国营海燕农场与原那霍乡新村高级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国营海燕农场与那霍乡新村高级农业社荒山规划合同》,确认争议地归国有由水丰农场使用。1957年8月,根据1956-57年粤西农垦局测量队测绘的地形图,绘制了《国营水丰(海燕)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设计图标明了争议地权属归国有由水丰农场使用,其后,水丰农场在争议地上种植胶树,一直使用管理至今。1990年,水丰农场领取了争议地的叁张《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编号为:no.0052362,no.0052365和no.0052684,其中编号为no.0052362号证四至包含了争议地的川山窝岭和竹头为岭;编号no.0052365号证四至包含了争议地的白坟窝岭;编号为no.0052684号证包含了争议地的社角屋背山、簕竹窝岭和下新村屋背岭。白叶山合作社持有的两张1980年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编号为:no.0047032和no.0047033,该两证没有存档,颁证手续不全,登记内容偏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各自对争议地的称谓不一致,但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核对争议地的实际座落、面积,均指向相同的地点地块,故以何种岭名表述争议地不影响确权处理。电白区政府确认争议地在1956、1957年间划定为国家所有,归属水丰农场经营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采信。电白区政府作出电府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白叶山合作社诉称,电白区政府确权决定乱套山岭名称,确认本来属于其农民集体的山岭属于国有,主张撤销电府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白叶山合作社请求撤销电白区政府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电府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57年初签订的《国营海燕农场与那霍乡新村高级农业荒山规划合同》已明确将海燕农场与农民共同使用的山岭予以列明,故查明争议山议岭的真实岭名是关系到争议地权属确定的焦点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没有对争议山岭与规划合同中各自使用的山岭对应查实,且对争议山岭的名称张冠李戴,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已划归原审第三人错误。况且,争议山岭历来属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村民在此种植荔枝等树木及采薪放牧。电白区政府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岭认定为国有,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使用,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争议地全部或部分属国有山岭,依据规划合同的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同样享有其使用权,而不应由原审第三人独自享有。据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电白区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电白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争议岭,原审第三人与那霍乡政府及农民代表于1956年2月10日就签订了《合同书》,将该岭划给原审第三人使用;1957年5月31日,原审第三人与那霍乡新村高级农业社又签订《荒山规划合同》,再次明确争议岭划归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同年8月31日,原电白县政府批准了原审第三人使用山岭的《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争议岭在该图的规划范围。1990年5月26日,原电白县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山岭包含争议岭。从1956年3月起至现今,争议岭均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据此,我府将争议岭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使用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对争议岭历来没有合法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其仅凭没有存档且填写不完善的1982年10月《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主张争议岭权属,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明显理据不充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府所作的确权决定和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水丰农场述称:我场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时期就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了《合同书》和《荒山规划合同》,明确将争议岭划归我场种植橡胶使用。1990年5月,原电白县政府又将争议岭登记在我场持有的《电白县山权林权》中。从1956年起至现今,争议岭均由我场管理使用和收益。电白区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将争议岭确权归我场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争议岭从未管理使用过,也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其主张权属的1982年《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该证的一、二、三联内容填写不一致,且在镇、县两级政府部门未有存档,故属无效的权属证书。因此,电白区政府所作的电府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撤销原审判决,理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与原审第三人水丰农场争议的山岭,在1956年2月至1957年8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与原电白县人民政府、那霍乡政府和农民代表签订的农场用地《规划计划》、《荒山规划合同》和政府批准的《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均已划归原审第三人种植橡胶使用。1990年5月26日,原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水丰农场颁发了《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该山林权证所登记的山岭范围包含争议山岭在内。根据我国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已进行权属登记的山林权证是确定争议林权林地权属的事实依据。由于水丰农场已取得了山权林权证,依据上述规定,争议山岭的使用权依法应确权给持有权属证书的水丰农场。况且,在争议山岭的使用事实上,水丰农场从1956年起至现今,一直在争议岭上进行橡胶种植等经营活动,期间约60年之久,且从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和发生权属纠纷。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虽然也持有1982年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但该证一、二、三联所填写的内容不同,且在镇、县两级政府的档案部门也没有存档,故应属无效的权属凭证。而且,白叶山合作社对争议山岭从未享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因此,电白区政府所作的电府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水丰农场持有争议山岭的权属凭证及其对争议岭具有长久经营使用的事实,将争议山岭的使用权确权给水丰农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白叶山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诉称,电白区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岭的真实岭名未予查清就予以确权,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查明,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争议山岭的坐落、四至和面积,经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指认,均已明确界定清楚。该争议山岭的岭名称谓尽管各方当事人的说法不同,均改变不了争议山岭的四至和面积。况且,确定争议岭权属归属的主要事实,是政府在各个历史时期所颁发的权属证书及对争议岭是否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而不是争议岭实际岭名的称谓。故上诉人认为电白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未查明争议山岭的真实岭名,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白叶山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那霍镇新村白叶山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