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昕、郭立群、赵跃民与李晓华、张艳、王伟、王雅钧、沈虹霞及原审上诉人李福堂、冯艳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昕,赵跃民,郭立群,李晓华,张艳,王伟,王雅钧,沈虹霞,李福堂,冯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昕,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跃民,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立群,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华,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雅钧,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嘉琪,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王雅钧之子。���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虹霞,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福堂,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再审人陈昕、郭立群、赵跃民与被申请人李晓华、张艳、王伟、王雅钧、沈虹霞及原审上诉人李福堂、冯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晓华、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昕、郭立群、赵跃民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个人宴请”认定为“合意自驾出游”是错误的。团体自驾游是一种新兴的有组织、有计划,以自驾车为主要交通手段的旅游形式,其特征除出游费用分担、自理外,还要求各出游人对某个游玩地点有不谋而合的主观意愿,并且对彼此愿意与之同行,及选择自驾车出游的方式达成共识,之后再行对车辆选择、线路规划、物品筹备、职责分配等事项进行商议进而产生合意。本案10位当事人出行的行为与团体自驾游的形式是截然不同的,其不同点如下:1、自助烧烤的活动系本案当事人李福堂因此前岳母过世,朋友吊唁未答谢而选定的宴请方式,申请再审人系应邀赴约的客人,采取海边自助烧烤宴请的形式和乘坐车辆均由李福堂安排,并非本人的���观意愿。2、自助烧烤的同行人员均系李福堂要宴请答谢的客人,申请再审人并没有与其他人达成出游合意。直到出行前会面,本人才知道具体同行人,而且其中大部分人互不相识。3、自助烧烤整个费用都由李福堂独自承担,包括购买食材、酒水,车交路费等等,应邀的客人无需分担支付任何费用。4、自助烧烤的地点是李福堂一人选定的,出行线路亦由其个人规划,中途一再变更地点的情况除存在客观因素以外,均由李福堂一人主观决定,其他均服从其安排,无选择决定权。5、自助烧烤的交通工具也是由李福堂提前准备的,应邀的客人无需承担费用,也无选择决定权。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出行自助烧烤的行为系李福堂自行组织的答谢宴请活动,并非具有出游合意的团体自驾游性质,更无团体共同事务之言。因此,不能以一个团体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院将“个人借车”认定为“集体借车”是错误的。首先,从整个活动上说,前往自助烧烤地点的交通工具,本来是由李福堂个人提前准备的两辆面包车,临行前改换张艳的私家车,系李福堂的个人借用行为或张艳的自助行为,与其他参加自助烧烤的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全体参与烧烤人的借用行为。其次,从车辆肇事的具体行为上说,是在全体到达目的地后,张艳、李晓华等五人的私下驾驶移位的行为。完全是车上五人的个人行为,与未在车上的申请再审人等其他五人无关。原审将所有参与自助烧烤的人均认定为该车辆临时移位的借用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时,应当说车辆的所有人张艳和五位被申请人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申请再审人等没有乘坐该车不应算作车辆使用人。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李晓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违法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对发生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重大过错,是明确的侵权人。此节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晓华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系张艳个人所有,具有对车辆的直接管理、支配、控制权,在车辆运行的过程中,她始终在场,其在自身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将车辆授权给李晓华控制,申请再审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权干涉。车主张艳在李晓华违法违规驾驶的行为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阻止义务,对车辆发发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张艳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本次自助烧烤出行系李福堂自行组织的活动,提供食品,负责接送。即便没有张艳提供的车辆,没有���晓华驾驶的行为,大家依然可以通过李福堂之前准备的两辆面包车到达目的地,因此,李福堂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是张艳提供车辆和李晓华驾驶行为的直接受益者,理应对为其提供服务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李晓华违法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李晓华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李福堂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平衡利益关系的方法来分配损失,丧失了公平、公正的立场,希望再审法院认真审查该案,还申请再审人一个公道。申请再审人郭立群、赵跃民的申诉理由与申请再审人陈昕的申诉理由一致。被申请人李晓华答辩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次出行属合意自驾出游,形成一个临时团体,故在自驾出游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民事法���责任应由该团体成员共同承担,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自驾出游是由李福堂组织邀请同学参加,并由李福堂承担全部费用,借用车辆。10名同学以自已的行为表明赞成、支持、接受李福堂的邀请,10名同学之间形成了一个口头合同关系,一块驾车出游是10名同学自愿形成合意的结果,如此便形成了一个驾车出游的集体,此集体在出游时无任何责任约定。基于此,此次自驾游活动而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视为全体出游成员所为,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由自驾出游集体成员共同承担。二、辽G68H**号车,虽不是赵跃民等人乘坐的,但基于10名同学参加自驾出游活动系一个团体,且出游时借用和使用辽G68H**号车去海边是全体出游人员共同意志的反映,至于谁坐辽G68H**号车,谁坐面包车是10名同学随机选乘的,是全体出游人员共同意志的表达。因为此车是为集���成功出游使用所借,全体出游成员在借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所以车辆使用人应是全体自驾出游成员。申请再审人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车辆使用人”作狭义理解,是不符合立法本意,歪曲立法精神。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10名出游同学参与的民事活动中,致4名同学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那么10名同学都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数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全体出游者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由辽G68H**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再审人将交通事故责任混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60%责任,与本案集体出游共同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故本案理所当然由全体出游者共同分担赔偿责任。四、在本次集体��驾游活动中有指定驾驶员,当事人李晓华本是乘车人员没有义务驾驶车辆。因张艳擅自驾车后不会倒车,同时因张艳的擅自驾驶行为导致指定驾驶员不在车上,所以李晓华在经张艳授权同意,其他人无异议情况下,自愿无偿帮其倒车、开车提供驾驶劳务。且驾驶后无人对此提出明确反对。李晓华帮助张艳倒车掉头上坡的民事行为是为了出游集体的利益,所执行的是集体出游团体的共同事务。在这个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出游集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王雅钧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活动是否属于合意自驾出游的问题,二审根据各当事人并非单独赴约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宴请,而是以与其他当事人共乘两台车,自驾到海边选择地点的方式准备进行烧烤,申请再审人虽然没有乘坐肇事车辆,但对于所乘车辆的选择,不能否定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接受李福堂的召集及安排乘车共同出行烧烤的本质,从而认定本次出行为自愿合意自驾出游,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将“个人借车”认定为“集体借车”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李福堂事先准备了两台车,后因考虑张艳的小型客车装有空调,决定将其中一台车改为使用张艳的私家车。虽申请再审人未乘坐肇事车辆,该车最后被李晓华驾驶,但此种未乘坐的行为及驾驶人员的变化不能否定该车系作为自驾到达烧烤地点的交通工具所设置,其服务对象为全体人员的使用性质,及行驶目的未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故二审对于肇事车辆���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为全体出游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因本次出行为合意自驾出游,全体出游人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受益人,对因该车造成的损害结果,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昕、郭立群、赵跃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文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群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