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卓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卓某某,女,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森多镇。委托代理人角某某,男,藏族,牧民,住贵南县森多镇。系原告卓某某哥哥。被告才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森多镇。委托代理人公某某,男,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森多镇。系被告才某某之父。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同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角某某、被告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父母包办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生育女儿索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日常生活因公婆的掺和而矛盾重重,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忍气吞声,但无法改变被告的所作所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在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羊250只、牦牛30头、砖木结构房屋4间,汽车3辆、畜棚8间;3.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被告才某某辩称,女儿索某某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且现仍然在自己所居住的村中幼儿园学习,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返还彩礼现金5000元及银腰带一条(价值2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其中房屋4间系双方同居生活前,被告父母所建;牛羊等牲畜是双方同居前,被告及父母兄弟共同的财产,同居生活后并无增加,且逐年减少,无原告份额;汽车没有原告诉称的3辆,2011年家人投资与他人共同购置了一辆金杯牌轿车,价值28500元,依法应由共同生活的家人平均分割;项目贷款20000元及其他借款20000元,原告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贵南县IPAC项目小额信贷基金个人信贷记录册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公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贷款20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清,2015年9月3日再次贷款20000元系家庭共同债务。2.书证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西某某、才某某合资从青海四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金杯牌双排柴油货车一辆价格为28500元。3.书证贵南县森多镇青稞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砖木结构房屋4间系被告父母所建。4.书证贵南县森多镇青稞羊村委会会计账目表3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家中原有的牲畜数量及青稞羊村2014年夏季草场承包到户时被告家以牛折抵羊数进行分割。5.书证贵南县森多镇青稞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家中现有羊160只、牛27头、山羊3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自己不知道,也不认可;对2号证据提出金杯牌轿车是共同财产,不是与他人合资购置;对3、4、5号证据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小额贷款出借和归还数额及2015年9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后,被告父亲再次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父2015年9月重新贷款20000元属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号证据由于被告主张金杯牌轿车是其父与他人合资共同购置,虽车辆购置协议书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3号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4间瓦房系被告父母所建,本院予以采纳;对4、5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同居前后被告家中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牲畜及草场数量的变化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并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生育女孩索某某,在被告居住的青稞羊村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的陪嫁有:牦牛11头(其中奶牛2头、小牛犊2头、对牙7头)及衣物21件(其中羔皮藏衣一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被告给付的彩礼有:现金5500元,银奶钩一个、银日月一个、银拉朵一个、金耳环一付及衣物7件(其中羔皮藏衣二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同居前,被告家中有羊350只、牛30头、瓦房4间、畜棚2间。双方同居期间与被告家人共同修建瓦房2间(墙体是空心砖),畜棚一座(6间),购置金杯牌双排货车一辆(价值28500元),购置银腰带一条、用被告家原有的银耳环打制银手镯一对,被告家中现有羊160只、牛27头、山羊3只。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3月原告带走银腰带一条、银手镯一对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孩索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非婚生女索某某现仍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益于其身心健康,故非婚生女索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同居时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5500元,属被告自愿赠送,原告可不予返还。银奶钩一个、银日月一个、银拉朵一个、金耳环一付及羔皮藏衣二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现由被告持有,考虑到本地民族传统习俗中系祖辈相传,由被告所有为宜。同居时原告的陪嫁牦牛11头及羔皮藏衣一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当返还。但其中对于牦牛应返还部分,考虑到该财产的不稳定性,故酌情由被告返还5头为宜,羔皮藏衣一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及部分热拉(藏语)藏衣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瓦房2间(墙体是空心砖)、畜棚一座(6间),购置金杯牌双排货车一辆(价格28500元),购置银腰带一条、用被告家原有的银耳环打制银手镯一对(现由原告持有),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共同予以分割。考虑到非婚生女索某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故银腰带一条由被告所有为宜,银手镯一对由原告所有。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索某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原告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索某某18周岁止。二、原告卓某某陪嫁物品:羔皮藏衣一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归原告卓某某所有;被告才某某返还原告卓某某陪嫁牦牛5头(其中奶牛2头、对牙3头)。三、被告才某某的彩礼:银奶钩一个、银日月一个、银拉朵一个、金耳环一付、羔皮藏衣二件、皮袄藏衣一件、氆氇藏衣一件,归被告才某某所有。四、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瓦房2间(墙体是空心砖)、畜棚一座(6间)、金杯牌双排货车一辆、银腰带一条,归被告才某某及其家人所有;银手镯一对归原告卓某某所有,被告才某某给付原告卓某某房屋、车辆财产折价款12000元。五、上述财物,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相给付。六、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才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莉芹审 判 员 陈生辉人民陪审员 文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拉龙措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