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秀玉与舒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李秀玉,女,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舒飞,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李秀玉诉被告舒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璟、于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才、被告舒飞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应诉,被告舒飞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宝账号由myb×××@163.com”错误写成被告舒飞的支付宝账号“myb×××@126.com”。当天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通过支付宝公司查询到账号“myb×××@126.com”的户主为舒飞及其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注册地等信息,立即留言、发邮件、短信等给舒飞,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称在外地出差过几天返还。之后被告反复交涉,被告一直未归还。原被告素不相识,相隔千里,没有经济交易与资金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的3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返还现金时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飞辩称:1、舒飞转款的前一天晚上有人给舒飞发短信告知错转款3万元要求返还,第二条中午舒飞登录支付宝查看交易记录发现确实收到该款,确认后舒飞联系之前声称转错钱的人把钱转给了他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原告是在舒飞转款后好几天才联系舒飞,舒飞已在第一时间把钱还给了第一时间跟舒飞联系的人,不应该再向原告返还;2、该笔钱并不是舒飞故意占为己有,原告转错钱应该很着急,却未第一时间联系舒飞,不符合常理,原告称有留言但舒飞的支付宝账户没有原告的留言,在原告未联系的情况下,舒飞把钱还给了第一时间跟舒飞联系的人,并无不当,舒飞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秀玉错将30000元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户“13×××39”转账给被告舒飞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账户“myb×××@126.com”。转错钱后原告并未第一时间电话或者短信联系舒飞,其称采用在支付宝留言的方式通知舒飞。后被告舒飞收到来自手机号130××××6371机主的电话和短信,该机主告知被告舒飞错转账3万元给舒飞,请舒飞在查实后将该三万元款项转账到支付宝账户:“115×××@qq.com”。被告舒飞在确认收到该3万元款项后,于原告转错款的第二天将该3万元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myb×××@126.com”转账给了该机主指定的账户“115×××@qq.com”,被告舒飞的支付宝账户转账页面显示“115×××@qq.com”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姓名为王上龙。被告舒飞的具体回转账情况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舒飞向上述支付宝账户“115×××@qq.com”转款2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舒飞向上述支付宝账户“115×××@qq.com”转款1万元,因要扣取手续费25元,故实际到账9975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舒飞返还错转的3万元,被告舒飞已无法联系上前述130××××6371手机号机主,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公安机关目前已对舒飞被诈骗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支付宝转账网页、被告舒飞的支付宝转账网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未仔细核对收款人账户信息而将涉案款项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3×××39”转账至与拟收款支付宝账户myb×××@163.com名称颇为相似的被告舒飞的支付宝账户myb×××@126.com。被告舒飞的支付宝账户myb×××@126.com因原告的上述失误操作导致其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增加了3万元。被告舒飞没有合法根据受领上述利益,应将该3万元退还给原告舒飞。但被告舒飞未将该3万元原路转回给原告李秀玉的支付宝账户“13×××39”,舒飞应来自手机号130××××6371男性机主的电话和短信的要求,将该3万元通过舒飞自身的支付宝账户myb×××@126.com转账给该机主指定的支付宝账户115×××@qq.com,在该过程中,被告舒飞未核实该机主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与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在用户姓名、账号信息方面是否一致,亦未查问核实留存该机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为手机号式账户,130××××6371机主指定给舒飞的账户为QQ邮箱式账户,两个账户均为实名账户,户主姓名亦不一致,即两个账户在账号形式、户主方面均不一致,130××××6371机主虽在第一时间联系了被告舒飞告知转错钱要求退还,但被告舒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当核实130××××6371机主为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与转账到舒飞账户的来钱账户是否一致、两个账户的户主是否同一人、130××××6371机主的身份信息,以防范可能发生的诈骗风险。被告舒飞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仅在确认收到案涉款项后即贸然将该款转账给了130××××6371机主指定的账户,导致了原告以及舒飞自身损失的发生,被告舒飞对两人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舒飞被130××××6371机主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便被告舒飞质疑他人如何第一时间知晓原告给舒飞转错钱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他人是否存在共谋及其他利害关系,但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舒飞被诈骗的刑事案件有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进行如此推定。被告舒飞因自身的过错导致未能将涉案的3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应向原告返还该3万元。被告舒飞的损失可另案向130××××6371机主或王上龙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飞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损失的产生首先缘于其自身疏忽向被告舒飞转错账,其次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有效联系上被告舒飞,而是在几天之后才联系上舒飞,而舒飞却在当天即收到130××××6371机主的短信告知转错钱要求返还,从而舒飞在收到钱后的第二天将涉案的3万元转账给了130××××6371机主指定的王上龙的支付宝账户。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玉返还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25元(此款原告李秀玉已预交),由被告舒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