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与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龙、漆良成、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军,男,汉族。被告毛继明,男,汉族。被告何兵,男,汉族。被告古远伦,男,汉族。被告朱波,男,汉族。被告黄韬,男,汉族。被告杨应树,男,汉族。被告漆良成,男,汉族。以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爱众公司)因不服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被告王仕军等八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四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琼、姜云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川、李明亮,被告王仕军及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被告建设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众公司诉称:,蒋阳礼以建设公司名义承包爱众公司发包的岳池县工业园区、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及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2011年4月26日,爱众公司与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蒋阳礼的挂靠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承包给建设公司。2011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将岳池县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继续承包给建设公司。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等民工先后为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二工程的安装劳务做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再转支给蒋阳礼,蒋阳礼领取工程款后再支付雇佣民工劳务费。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建设公司(蒋阳礼)工程款401万元,下欠569505元。根据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费用确认书,其中内容为“由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后,爱众公司即支付剩余款项1179505元。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原告在被告建设公司出具了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或扣除建筑安装税费271564.65(4579505元X5.93%)后应将剩余工程款297940.35元支付给建设公司(蒋阳礼),届时原告支付二工程价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作为二工程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再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其雇佣民工的劳务费。故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仕军及被告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映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的应扣除税费后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贺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我们认为仲裁依据是正确的,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及岳池县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的发包方为爱众公司、,承包方为建设公司。2、2015年2月13日,爱众公司与建设公司对工业园区35KV线路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和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结算费用进行确认,确认书第四项为:由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后,爱众公司即支付剩余款项1179505元。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3、2015年2月26日经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公司确认,2010年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下欠农民工工资921400元。分别为:杨应树183000元,漆良成10000元,黄韬5000元,毛继明90000元,何兵55000元,朱波64000元,古远伦240000元,杨建民199400元,王仕军40000元,蒋显碧10000元,蒋显明25000元。4、2015年2月25日至30日,分别发放给杨应树173000元,何兵5000元,朱波14000元,古远伦83600元,杨建明199400元,蒋显碧10000元,蒋显明25000元。共计51万元。经发放后,尚欠王仕军40000元、毛继明90000元、何兵50000元、古远伦156400元、朱波50000元、黄韬5000元、杨应树10000元、漆良成10000元。5、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有蒋阳礼的未结工程余款内(即本案所涉二工程)支付蒋显科、肖光英(蒋阳礼父母)养老费,此款不超过10万”,2015年2月16日蒋显科、肖光英领取了四川省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蒋阳礼未结付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工程款10万元。6、在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对于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八人在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书中所确认的时段内与该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王仕军、毛继明、何兵、古远伦、朱波、黄韬、杨应树、漆良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当庭表示放弃与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权利中除被拖欠的工资之外的其他权利。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观点:1、税金的问题,原告因被告建设公司未按工业园区35KV线路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和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结算费用确认书中约定的由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费用的国家税务发票,因此诉称需在未拨付的工程款(569505元)中扣除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金271564.65元(4579505元X5.93%)后才支付给被告建设公司(包括先行垫付责任),对被告建设公司不出具税务发票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根据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的税费应该由蒋阳礼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但蒋阳礼已经死亡,原告愿意代蒋阳礼和被告建设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税金,并从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扣除。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为纳税的义务人是电力建设公司,收税的权力机关是税务部门,而不是爱众公司。被告建设公司的观点跟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观点相同。2、蒋显科、肖光英领取的10万元是否要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蒋阳礼在原告处未结款项和收入属于遗产的一部分,(2014)岳池执字第722号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函让原告从蒋阳礼的结余工程款中支付他的父母养老费10万元,该10万元要计入已拨付工程款内。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蒋阳礼未结工程款不属于蒋阳礼的个人财产,未结工程款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合同工程价款,对蒋阳礼的父母养老费,在未结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于法无据。这10万元不能从爱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针对原被告方有争议的两观点,原告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乙方(建设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2、《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条内容:本工程物资材料供应、拆旧工程、工程结算及付款、工程保修、施工安全以及其它未尽事宜,遵照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3、《工业园区35KV线路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和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结算费用确认书》。第四条内容:由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后,爱众公司即支付剩余款项1179505元。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4、四川省岳池县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内容为:爱众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在日常缴纳税收中,涉及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36号)规定缴纳的营业税为安装收入额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国发(1985)19号)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448号)缴纳教育费附加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3%,根据《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2%,根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2)57号)规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缴纳的印花税税率为安装收入额的0.03%,根据《四川省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市地税发(2004)66号)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5、爱众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27日我司(爱众公司)已付建设公司工程款4010000元。我司曾多次通知建设公司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开具国家税务发票,而建设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时至今日也未出具。若由我司代建设公司开具国家税务发票,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相关规定,应代为支付建筑安装税271564.65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5%,营业税3.43%,共计5.93%)。6、(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蒋阳礼以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名义(挂靠该公司)与第三人爱众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1年9月26日《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分八次共计支付建设公司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340万元,每笔工程款到帐后,建设公司均在几天时间内将工程款转帐给蒋阳礼。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峻工。判决内容第一项为:第三人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在蒋阳礼的未结工程余款内支付被告蒋显科、肖光英养老费,此款不超过10万元。7、(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工程余款系蒋阳礼的应收工程款,是蒋阳礼的遗产,故第三人爱众公司应将在上述工程余款范围内支付被继承人蒋阳礼所欠原告广安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作为清偿被继承人蒋阳礼的所欠债务。8、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执字第722号函,内容为:一、请从你公司(爱众公司)下欠蒋阳礼工程余款中支付蒋显科、肖光英的养老费10万元。9、收条。收条内容为:蒋玉科、肖光英收到爱众公司支付蒋阳礼未结付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工程款计100000元整,此款判决为养老金。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除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原告无权也无义务缴纳税费,第二原告在未代为缴纳的情况下,尚未取得对被告九的债权,要求扣除税费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第三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并未直接将被告九应交税率写为5.93%,在实际缴纳时,是否有减免优惠情况,这个情况不清楚,因此原告也无权按照5.93%来扣除税费。对于证明5出示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他作为自己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原告一直想得到被告九的授权,去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费,属于强要代理权,于法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相同。针对有争议的两观点,被告王仕军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出示证据。针对有争议的两观点,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蒋阳礼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挂靠该公司)与爱众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6日签订《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两合同都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蒋阳礼2014年1月14日死亡。2015年2月13日经爱众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约定“由建设公司出具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后,爱众公司即支付剩余款项1179505元。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2015年2月16日经建设公司与爱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经过核实,建设公司在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线路搬迁工程欠农民工的工资921400元。分别为:杨应树183000元,漆良成10000元,黄滔(韬)5000元,毛继明90000元,何兵55000元,朱波64000元,古远伦240000元,杨建民199400元,王仕军40000元,蒋显碧10000元,蒋显明25000元。2015年2月25日至30日,爱众公司发放给了杨应树173000元,何兵5000元,朱波14000元,古远伦83600元,杨建明199400元,蒋显碧10000元,蒋显明25000元,共计51万元。综上,下欠工人工资金额为:杨应树10000元,漆良成10000元,何兵50000元,朱波50000元,古远伦156400元,黄韬5000元,毛继明90000元,王仕军40000元。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对王仕军等八被告与其成立劳动关系无异议,王仕军等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与建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中除被拖欠工资以外的其它权利。同时查明: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2号判决书中认定了《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工程余款系蒋阳礼的应收工程款,是蒋阳礼的遗产这一事实。(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1号判决书判决了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在蒋阳礼的未结工程余款内支付被告蒋显科、肖光英养老费,此款不超过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蒋玉科、肖光英在爱众公司领取了蒋阳礼未结付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王仕军等八被告在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及其补充合同的工程上做工属实,其被拖欠的工资应由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被告建设公司支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原告爱众公司应对王仕军等八被告的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2822号判决书虽认定涉案两工程余款系蒋阳礼的应收工程款,是蒋阳礼的遗产,但该款首先的性质还系涉案两工程的未拨付工程款。对于税金问题,1、涉案两合同均约定税金由被告建设公司按国家规定交纳,结算费用确认书中也约定的是由建设公司出具国家税务发票,并未约定“由爱众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代建设公司交纳”,也就是说是建设公司承担在涉案两工程中交纳税金或出具发票的义务。对于爱众公司及建设公司所称税金的实际交纳人是蒋阳礼,因蒋阳礼系挂靠到建设公司,对于税金实际交纳系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但交纳税金(开具发票)的法定主体还是建设公司。2、爱众公司诉称其具有先行抗辩权,结算确认书第四条前半部分的确约定了“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出具安装费用发票总金额4579505元的国家税务发票后,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即支付剩余款项1179505元”,但在该条的后半部分又约定了“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爱众公司在签订了结算确认书后,在建设公司并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分别在未付工程款内拨付了51万元和10万元,从这点可以看出,爱众公司与建设公司实际是按照“支付方式以岳池县人民法院明确意见为准”的约定来拨付工程款,而并非按“建设公司先出具发票”这一条件来拨付未付工程款。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爱众公司只有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并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才具有代征税款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爱众公司未出具税务机关委托其代征涉案两工程税款的证据,因此爱众公司没有代征税款的权利。4、涉案两工程的税款也尚未由爱众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因此原告方所称需将税款扣除后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公司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两工程的税金交纳问题,可另行处理。对于蒋阳礼父母所领10万元养老金,是由我院判决从涉案两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中支付,且已由蒋阳礼父母领取,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综上,爱众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179505元-510000元-100000元=569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给被告杨应树10000元,漆良成10000元,何兵50000元,朱波50000元,古远伦156400元,黄韬5000元,毛继明90000元,王仕军40000元;二、由原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在在岳池县工业园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35KV输电线路搬迁工程及岳池县城东变电站35KV出线搬迁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内对被告杨应树10000元,漆良成10000元,何兵50000元,朱波50000元,古远伦156400元,黄韬5000元,毛继明90000元,王仕军40000元的工资予以先行垫付;三、驳回原告四川岳池爱众电力有限公司爱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公司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四维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