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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盗窃,于2008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3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1年6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十里头社区十里头小学附近汤某租住处,从窗外伸手窃得汤某放在窗边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876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70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寄售凭据、视频资料,路线图、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