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荣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荣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祥忠、经理。公司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田祥军,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华祥融资担保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荣丰,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0日还清此款,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华祥融资担保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3年11月24日借条原始件一份。被告刘荣丰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该款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否则按月息3%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责任公司,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在通川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原始凭据即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逾期未到庭对是否偿还借款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荣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