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4号原告韩甲,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1994年初自由恋爱,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跳舞,并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次相劝,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双方再次为此事争吵,为不影响女儿的学业,原告离家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现在被告名下的婚后共同存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名下的牌照为沪CEXX**的雪佛兰SGXXXX1SL轿车一辆、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一枚要求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生育情况属实,但其所述的离婚原因不实,是原告再三逼其离婚,双方虽然分开居住但原告有时也回家的。如果原告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XX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及原告老家建造的宅基地房屋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其所有,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名下确有共同存款60,000元,原告名下也有沪CEXX**的雪佛兰SGXXXX1SL轿车一辆,三件金首饰中铂金项链已经遗失,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4年自由恋爱,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趋于冷漠。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予支持。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协商确定牌照为沪CEXX**的雪佛兰SGXXXX1SL轿车现市值为17,000元,如果离婚,该车辆归原告韩甲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意愿之坚决,被告以财产归属作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条件,显示其对夫妻感情的冷淡,已无意改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存款,被告自认现在其名下,应依法各半分割。对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沪CEXX**轿车一辆,本院结合财产的具体使用状况,依法处理。另原告所主张的现在被告处的金首饰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本诉讼中被告所主张的动拆迁安置房屋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等财产,或因涉及到案外人权某,或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作确认处理,相关权利人如有确实依据,今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现在被告周某处的银行存款60,000元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甲30,000元;三、现在原告韩甲处的沪CEXX**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韩甲)归原告韩甲所有,原告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折价款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韩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周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