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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华林与钟方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林,钟方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陈华林,男。委托代理人祝进甫。被告钟方波,男。原告陈华林诉被告钟方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我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2015年4月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钱给我,就给我打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的人工工资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方波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电话联系开着挖掘机到被告承包的三合镇顺兴村上坝组的通组公路开挖土石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挖土石方按每小时280元计算,破石头按每小时380元计算,2015年4月9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1720元,扣除施工中已支付的燃油费4270元,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彭灯俊、彭兴恒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华林自驾挖掘机在被告钟方波所承包的通组公路工程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拒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方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华林人工工资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方波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