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邱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友公司”)诉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怀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拉链,交货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具体以被告书面回复为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有13456根拉链迟延交货,并造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成衣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其中有498件成衣无法交货,每件成衣价格人民币89元(以下币种同),造成原告方损失44,322元。13456根拉链中,除去已安装在成衣上的498根,尚有12958根拉链成为半成品积压,每根拉链的价格是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68,7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12958根拉链退还给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成衣损失44,322元(89元/件×498件);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1,456元[(44,322元+12,958元)×20%]。被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定作。被告根据原告对拉链的规格、颜色等要求进行制作。交货时间:“一般订单交货期为十个工作日,具体交货期以供方书面回复的时间为准”。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需方收到货后,需即时对货物验收,若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待供方及时确认,协商解决;逾期视为对产品质量、数量认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货款的20%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彩巍公司起诉宜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该案中,彩巍公司要求宜友公司偿付定作款74,0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6元(74,030×20%)。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宜友公司偿付彩巍公司定作款74,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宜友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判决已生效。该案还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双方进行对账,宜友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彩巍公司定作款74,03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彩巍公司共向宜友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税合计为77,030元。上述发票,宜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2015年1月31日,宜友公司曾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彩巍公司,金额为13,680元。该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迟延交货以及被告的迟延交货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清单、照片、证明、证人证言、与案外人上海孚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及送货单、(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清单、照片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工作单位老板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案外人的服装加工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亦无法看出被告违约及原告的损失;对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在该案中彩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宜友公司对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表示,“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在(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宜友公司对彩巍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宜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解释是,“上次庭审,很多情况我都不了解”。另在该庭审笔录中,宜友公司对彩巍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认可。签名的陆璐是被告(即指本案原告宜友公司)的财务”。本院询问“延迟交货的货物是哪几批”?宜友公司回答,“由于我不是经手人,所以不清楚,经手人都已经离职了”。在本案中,本院再次询问宜友公司,逾期交付的是哪几批?宜友公司回答,“是第二份对账单上的,但无法明确具体的批次”。彩巍公司询问宜友公司为何在对账时没有提出异议,宜友公司回答,“没有书面提出,但是对账单上没有盖公章就表示提出了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庭审笔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等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的异议。合同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需方收到货后,需即时对货物验收,若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待供方及时确认,协商解决;逾期视为对产品质量、数量认可”,对迟延交货的异议可以理解为对交货数量的异议,即应交而未交,或者应交几件而未交几件。由此,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应为约定的交货日一周内,即便合同对迟延交货的异议期未明确约定,则原告亦应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即使在(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审理中提出异议,也已超过合理期限。而且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始终无法明确迟延交付的是哪些批次。原告认为,其在给被告的第二次对账明细中没有加盖公章即为提出异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中曾明确对对账明细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庭审中又提出异议,显然前后矛盾。原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清单、照片系其自行制作。原告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的服装加工合同、送货单,但并未提供因迟延交货造成案外人要求终止履行或者拒收货物等证据材料,无法印证原告的诉称意见。原告认为拉链和成衣均堆积在其仓库内,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履行瑕疵所造成的。三、被告已定作完毕且已实际交付的拉链,原告不能再要求退还。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前述。法律虽然允许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该随时亦具有限制性,即仅仅存在于定作人未全部完成工作成果之前。现被告已按约制作完毕并交付,原告要求将库存拉链退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9元,由原告上海宜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