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崔某夫妇在永嘉县碧莲镇渡头街71号经营一间早餐店,夫妇二人在制作馒头过程中过量加入含硫酸铝铵成分的“桂花牌”泡打粉,致成品馒头中的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至2014年7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止,被告人王某、崔某每天使用“桂花牌”泡打粉掺入面粉做成馒头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崔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的铝残留量为120mg/kg。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崔某夫妇在永嘉县碧莲镇渡头街71号经营一间早餐店,夫妇二人在制作馒头过程中过量加入含硫酸铝铵成分的“桂花牌”泡打粉(王某负责和面和添加泡打粉),致成品馒头中的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至2014年7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止,被告人王某、崔某每天使用“桂花牌”泡打粉掺入面粉做成馒头销售给不特定人员食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崔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的铝残留量为120mg/kg。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超市有卖香甜泡打粉,但自己都有跟过来买的馒头店店主说不要在馒头里添加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7月23日在涉案早餐店提取“桂花牌”泡打粉51小包、面粉3袋、面团3袋、包子6个、酵母1袋,现该些物品均已被扣押的事实。3、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涉案早餐店的业主登记为被告人崔某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永嘉县碧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已在2014年5月、6月、7月告知涉案早餐店,从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面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事实。5、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馒头中铝含量为120mg/kg。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崔某的归案情况。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崔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崔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崔某在法庭上也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崔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