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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有兴、池修灿与张东、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兴,池修灿,张东,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邓有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池修灿,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得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有兴、池修灿因与被告张东、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坤、被告万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有兴从事塑胶制品加工生产销售生意,原告池修灿从事纸品加工销售生意,俩原告与被告张东属于贸易伙伴关系,多年来被告张东经常向原告邓有兴订购塑胶制品,向原告池修灿订购纸箱。2014年6月1日,经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被告张东三方结算,被告张东共欠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货款1073374.64元。原告、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东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如被告张东未按协议期限按时还款,被告万福公司作为担保方须无条件按该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东除了支付第一期款项300000元外,其余货款773374.64元拒不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万福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人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偿还俩原告货款773374.64元;2.判令被告张东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644元);3.判令被告万福公司对被告张东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东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3374.64元;协议约定被告张东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如被告张东未按协议期限按时还款,被告万福公司作为担保方须无条件按该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被告张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万福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在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与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被告张东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张东属贸易伙伴关系,多年来被告张东向原告邓有兴订购塑胶制品及向原告池修灿订购纸箱。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情况,邓有兴是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修灿是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投资人,被告张东是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俩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万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模具提取单等均证明了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上述三公司之间,本案《还款协议》债权人代表邓有兴、池修灿应是作为公司的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是公司,该债权是公司的债权而非俩原告个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原告)实际上应是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而非邓有兴、池修灿,被告实际应是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而非张东,俩原告及被告张东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俩原告认为与被告张东系个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实际交付货物等证明。二、被告万福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方属无效之担保。1.因俩原告及被告张东诉讼主体不适格,邓有兴、池修灿与张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万福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担保亦为无效之担保。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福公司作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法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因此该担保属无效之担保。三、若本案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担保有效,那么因俩原告违反了还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万福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万福公司之所以同意作为被告张东还款的担保人,系因被告张东将已抵押给被告万福公司的112付模具交给了原告,当时作为签订担保还款协议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在被告张东履约还款后应按约定退还被告万福公司相应的模具。后被告张东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因欠巨额外债下落不明,被告万福公司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张东,基于尊重《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万福公司严格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张东还款300000元,但原告方却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将第一期的60付模具退还给被告万福公司,仅退还了8付模具。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万福公司并无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方未依约履行退还模具义务之前,被告万福公司有权拒绝代替被告张东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并保留要求原告退还所有模具的权利。综上所述,俩原告及被告张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万福公司作为担保方属无效之担保,且俩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福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银行转账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万福公司通过朱鹏杰帐户支付给原告邓有兴300000元,代被告张东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2.模具提取单,证明原告邓有兴(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仅提供8付模具给被告万福公司,对于剩余的模具原告拒绝向被告万福公司提供。本案被告张东所欠原告邓有兴货款实际应是欠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邓有兴本人,原告邓有兴诉讼主体不适格;3.模具列表,证明被告总共有112付模具在原告邓有兴处;4.工商信息查询,证明邓有兴系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张东所欠邓有兴货款实际应是欠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而非邓有兴本人,原告邓有兴诉讼主体不适格;5.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池修灿系闽候县隆丰纸品包装厂投资人,本案被告张东所欠池修灿的货款实际应是欠闽候县隆丰纸品包装厂而非池修灿本人,原告池修灿诉讼主体不适格;6.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张东系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股东。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万福公司证据3因是被告万福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万福公司证据4、证据5、证据6因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及被告万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邓有兴、池修灿(债权人)、被告张东(债务人)、被告万福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东欠原告邓有兴货款788733.95元及原告池修灿纸箱款284640.69元,合计1073374.64元,按分期还款;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双方同意签署该协议,本协议签署及生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被告张东有权调动其中60付模具,于2014年10月30日付完300000元的款项后,被告张东有权调动剩余的模具,如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生产有用到的模具还未调走,则债权人应允许调动该模具并予以积极配合;在还款期内,债权人有责任保证被告张东剩余未调走的模具安全,如有丢失,须照价赔偿;如被告张东未按协议期限按时还款,担保方须无条件按该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万福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朱鹏杰向原告邓有兴付款300000元。同日,被告万福公司从原告处提取模具8付。剩余货款773374.6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的货款773374.64元系俩原告共有,同时确认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还款协议》记载的当事人是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被告张东、万福公司,故邓有兴、池修灿作为本案原告,张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万福公司认为讼争买卖合同实际是发生在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与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东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337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张东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福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还款协议》仅记载“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被告张东有权调动其中60付模具”,该约定不能作为被告张东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万福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货款人民币77337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张东、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