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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庆与张文基、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张文基,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刘庆,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被告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玺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诉被告张文基、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展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李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全、被告张文基、被告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玺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尚全辉、被告李文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晚20时35分,被告李文俊驾驶的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石板井路段行驶时,与被告张文基驾驶的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武警贵州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2000元。2015年4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了认定:被告张文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庆及其他乘坐人员无责。被告张文基驾驶的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重庆展图公司,被告李文俊驾驶的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张文基驾驶的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二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0901.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五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文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庆及其他乘坐人员无责任,因此,被告重庆展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基、重庆展图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超载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基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无偿搭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及医嘱、护理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门诊的1天,所以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0天;被告张文基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余三被告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三期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无异议。5、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毕节城区生活已经2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调查人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租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文基、重庆展图公司称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且租房协议和证明相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文俊无异议。6、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籍;其余四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收据,证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其余四被告无异议。8、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往返贵阳医治、鉴定花去交通费818.2元。被告张文基、重庆展图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李文俊无异议。被告张文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文基系重庆展图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积极对原告进行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张文基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重庆展图公司辩称:张文基系该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文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张文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重庆展图公司通过张文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485.39元(其中有2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另外,重庆展图公司为本案的其他伤者总共垫付了27000余元。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5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文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文基系合法驾驶,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合法行驶的车辆。2、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及发票,证明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50万元。3、刘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文基为刘庆垫付了55485.39元的事实,其中有2000元系刘庆自行支付的。1-3组证据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4、李文俊、胡真义、黄海、吕敬举四名伤者医疗费发票和生活费收据,证明被告张文基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给其他伤者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7656.92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在交强险中予以保留;原告刘庆及其余三被告无异议。5、施救费发票和收据,证明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101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公司会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500元,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原告所诉2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中应予以预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庆、被告张文基、被告重庆展图公司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判决;其余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文俊辩称:其搭乘原告去做工,系无偿搭乘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文俊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文俊驾驶的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原告是车乘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引起本案也不承担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代抄单、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承保经营资质,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车乘人员,因此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庆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纳雍县维新镇雄块村进行调查,并对该村村支部书记张时贵进作了询问记录,张时贵证实之前出具的两份证明属实,原告刘庆确实已到毕节市打工多年,但其还有一个姊妹尚在。原告刘庆质证称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其确实还有一个姐姐尚在,但其并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文基、重庆展图公司称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文俊质证称其他都是真实的,但刘庆家尚有个哥还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其赔偿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提供的张文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及发票、刘庆医疗费发票、李文俊、胡真义、黄海、吕敬举四名伤者医疗费发票和生活费收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证明,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向纳雍县维新镇雄块村村支部书记张时贵调查的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施救费发票和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35分,被告张文基驾驶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碧海大道石板井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告李文俊驾驶的贵B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贵B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的原告刘庆及胡真义、黄海、吕敬举、驾驶人李文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及胡真义、黄海、吕敬举均无责任。原告刘庆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产生医疗费55,485.39元(其中原告刘庆垫付了2000元,被告重庆展图公司垫付了53,485.39元)。2015年4月12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庆因交通事故左足撕脱伤并第1跖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庆与陈琼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刘某甲(1998年1月6日出生),次子刘某乙(2006年6月11日出生),三子刘某丙(2008年1月8日出生)、长女刘某丁(2004年11月3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口;刘庆的母亲聂忠飞(1949年5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与其父亲刘大伦(已故)生育的子女尚在的有刘庆与其姐姐。被告重庆展图公司系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为3B050079)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文俊系贵B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庆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庆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打工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张文基与李文俊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基负主要责任,李文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庆无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张文基与李文俊过错的大小,酌定张文基承担80%的责任,李文俊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文基系被告重庆展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重庆展图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贵B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5,485.39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00元,被告重庆展图公司垫付53,485.39元)根据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2、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3、交通费80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4、残疾赔偿金59,126.5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发生本案事故时年龄为30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0.09元。原告需扶养的人包括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母亲聂忠飞。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甲16岁,需抚养年限计算为2年,刘某乙8岁,需抚养年限计算为10年,刘某丙6岁,需抚养年限计算为12年,刘某丁10岁,需抚养年限计算为8年,聂忠飞65岁,需赡养年限计算为15年。原告刘庆妻子陈琼尚在,刘庆应承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抚养费的1/2,刘庆还有一个姐姐尚在,其只应承担聂忠飞扶养费的1/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14030.09元(5,970.25元/年×2年×10%÷2+5,970.25元/年×10年×10%÷2+5,970.25元/年×12年×10%÷2+5,970.25元/年×8年×10%÷2+5,970.25元/年×15年×10%÷2)。以上(1)、(2)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59,126.51元(45,096.42元+14030.09元);5、误工费8,282.47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90天计算为33,590.00元/年÷365天×90天=8,282.47元;6、护理费4,674.5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60天28,437.00÷365天×60天=4,674.5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81天×30元∕天=2,430.00元;8、营养费2,7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营养期为9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34,802.15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四人受伤,虽其他三伤者目前并未提起诉讼,但为了公平起见,酌情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三伤者预留30,000.00元,剩余92,000.00元用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上述赔偿项目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2,000.00元,余款42,802.15元,由被告重庆展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4,241.72元(42,802.15元×80%),由被告李文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560.43元(42,802.15元×20%)。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26,241.72元(92,000.00元+34,241.72元),扣除被告重庆展图公司垫付的53,485.39元,实际应支付原告72,756.33元。被告重庆展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3,485.39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渝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2,756.3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文俊赔偿原告刘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560.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9.00元,由被告重庆展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51.00元,被告李文俊承担人民币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先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