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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少威,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乐东县X镇X村X队*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作维,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乐东县X镇X村X队*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求昌,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乐东县X镇X村X队*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和陈求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少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少威、原审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伙同罗勋(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三亚港码头开发区乐谷酒吧内娱乐时,陈作维与被害人蒋春明因跳舞肢体发生碰撞而相互推搡,二人被劝离舞台。蒋春明回到DJ台旁的卡座后,被告人韦少威与罗勋走过去向蒋春明道歉,蒋春明不接受,并且要求被告人陈作维亲自向其道歉,罗勋和韦少威等人作罢,并回到各自座位。与陈作维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见蒋春明用手指指着被告人陈作维,便冲到被害人蒋春明的卡座掐蒋春明脖子,被蒋春明与被害人付毅推下卡座。此时,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与罗勋等人见状也冲上去持酒瓶、椅子围住蒋春明、付毅二人殴打。陈求昌用玻璃酒杯和啤酒瓶扔打摔倒在一边的付毅。韦少威双手各持一个玻璃啤酒瓶,将右手酒瓶敲碎,捅蒋春明腹部一下后扔掉碎酒瓶。接着右手拿过左手所持的酒瓶砸在蒋春明头部后,再捅了蒋春明腹部一下。蒋春明被打倒在地后,陈作维拿烟灰缸砸向蒋春明的腹部。在酒吧门口,罗勋见到被害人蒋春明、付毅二人,于是一脚将蒋春明踢倒,并与陈求昌踢打付毅。后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罗勋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春明右胸部三处创痕,左季肋区三处创痕,腹部正中处见手术切痕。住院诊断胸腹部联合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右侧胸腔异物存留,消化道穿孔,构成重伤二级。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春明曾向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韦少威、陈求昌、陈作维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蒋春明赔偿人民币18000元、18000元、29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蒋春明表示对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三位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春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康、王X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X、付X兵、房X、扬X、吉X、周X的证言;周X康、王X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出具关于韦少威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陈作维、陈求昌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调解协议、谅解书;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载体U盘一个;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少威系主要致伤者,是主犯;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故意伤害被害人头、腹等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蒋春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韦少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少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作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三、被告人陈求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少威不服,上诉称:案发当晚其见被害人和陈作维发生争吵时,上前将两人劝离并主动向被害人道歉,上述行为表明其并非有意伤害他人;案发后其意识到自己的罪行,诚心悔罪并向被害人做出了应当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韦少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未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上诉人韦少威、原审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伙同罗勋(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三亚港码头开发区乐谷酒吧内娱乐时,与被害人蒋春明因跳舞过程中肢体发生碰而撞殴打被害人蒋春明,致被害人蒋春明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50分许,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民警在三亚港码头小区将陈作维、陈求昌带回该局协助调查。侦查人员对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分别口头询问,陈作维否认参与本案,韦少威未指认陈作维。后侦查人员向韦少威播放案发监控视频,韦少威指出视频中参与本案的其中一人就是刚被叫到该局的陈作维。侦查人员随即对陈作维作了讯问笔录,陈作维认罪,并指认陈求昌参与本案,侦查人员随即对陈求昌作了讯问笔录,陈求昌认罪。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蒋春明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康、王X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X、付X兵、房X、扬X、吉X、周X的证言;周X康、王X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出具关于抓获韦少威的《情况说明》、海南省港务公安局三亚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抓获陈作维、陈求昌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调解协议、谅解书;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载体U盘一个;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少威和原审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少威系主要致伤者,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作维、陈求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韦少威、陈作维故意伤害被害人头、腹等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蒋春明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韦少威、陈作维、陈求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少威、原审被告人陈作维具有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审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韦少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原审未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韦少威在侦查阶段,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当场对原审被告人陈作维进行了指认,陈作维随即认罪并当场指认陈求昌,经讯问陈求昌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项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据此,韦少威、陈作维具有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韦少威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未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少威提出其案发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案发后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作维与被害人蒋春明在三亚港码头开发区乐谷酒吧内发生纠纷之初,上诉人韦少威确实有向蒋春明道歉的行为,但在后面的冲突中,其双手各持一个玻璃啤酒瓶,将右手酒瓶敲碎,捅蒋春明腹部一下并用所持的酒瓶砸在蒋春明头部后,再次捅了蒋春明腹部一下,系致被害人蒋春明重伤的主要致伤者,故韦少威提出其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韦少威提出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对上诉人韦少威、原审被告人陈作维量刑时遗漏量刑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求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及第一、二项对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被告人韦少威、陈作维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韦少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原审被告人陈作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燕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华鑫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五、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⑴……;⑵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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