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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甲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身份证号4209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武汉世纪飞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主管,住武汉市洪山区东湖花园11栋1单元902室,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2号。辩护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无职业。辩护人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散布淫秽信息于2015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分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和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甲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助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杰、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左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先后在本市洪山区东湖庭园小区14栋1单元1720室、东湖花园小区11栋1单元902室,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名为“夫妻秀”的网站传播淫秽图片信息。经鉴定,该网站中存在淫秽照片574张,吸收会员425名,并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非法牟利人民币29872元,2015年4月22日该网站被查获,一并将被告人张某、邹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1.物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远程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薇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