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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刁进华与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进华,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刁进华,男,汉族,1994年1月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仲恺六路256号三星电子公司第一、二、三工厂一楼。法定代表人:CHOIJONGOK。委托代理人:杜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进华不服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惠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平、胡永升,被告惠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杰、邓耀文,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工伤认定当初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在下班时间这个关键问题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85号),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新的认定。原告刁进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认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法律适用有误,应当确认原告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云山张仔海鲜城对面路段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同事苏某、张某、李巧志证实原告当天是在19时30分下班,有当时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3名证人都是原告的同事,且在案发后及时做了笔录,显然足以证实原告的下班时间是在19时30分,与案发时间基本一致。二、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行政复议的原告参加复议程序,也没有向原告出示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完全撇开与该行政复议有着重大利益关系的原告擅自作出。被告甚至没有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直到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查询才复印到与自己利益直接相关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第三人的举证严重不实。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1分公司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做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交所谓《2014年2月份出勤记录》,也没有提供苏某、张某所谓《请假条》,这些证据更没有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给原告质证,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作为复议机关,直接越过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偏听偏信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事后提交的不实证据,也就严重违背了“事实清楚”原则与“适用法律正确”原则。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显然属于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事后补交未经质证查实的所谓证据认为原告是在事发两个小时前下班,显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认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查明,原告刁进华与第三人赫那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许,刁进华骑行自行车行经至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白云山张仔海鲜城对面路段时,被从后方由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刁进华受伤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2014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进华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刁进华以下班途中被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为由,向第三人仲恺社会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仲恺社会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85号),认定刁进华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赫那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赫那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局提供如下几项主要证据:证据1,苏某《请假条》、《考勤记录》。意图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苏某请假未上班,不知道刁进华当天下班情况。证据2,张某《请假条》、《考勤记录》。意图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张某请假未上班,不知道刁进华当天下班情况。证据3,李某《考勤记录》。意图证明证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19:30下班,不知道刁进华当天同一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仲恺社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认为其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我局经审查,认为仲恺社会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关键证据即证人苏某、张某、李某证言出现重大瑕疵,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市人社复决字〔2015〕6号),决定撤销仲恺社会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85号),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新的认定。以上关于仲恺社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假条》、《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赫那罗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提交的《请假条》、《考勤记录》,对仲恺社会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关键证据即证人苏某、张某、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产生重大减损效果。仲恺社会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据此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调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新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就被答辩人诉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惠市人社复决认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理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如下答辩:一、被答辩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并不是发生在法定的上下班合理时间以及合理地点,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4)第T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发生地点是白云山张仔海鲜城对面路段,发生现场情况是肇事方追尾碰撞答辩人驾驶的自行车所导致。而被答辩人工作地点在仲恺六路,居住地点在白云路,依据百度地图显示,两个地点相距1.5公里,步行20分钟左右即能到达,若骑自行车,则l3分钟左右即能到达。根据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7日在答辩人处的工作打卡考勤记录显示,被答辩人当日的下班时间是17时10分,即使回到居住地点,只需在17点40分前即能到达,而且行驶方向应当是白南向北。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是在下班时间的两小时后,距离正常回到居住地点的时间已超过一个半小时,而且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即被答辩人的行驶方向是自北向南,与回到居住地点的方向完全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被答辩人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则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根据前述事实,被答辩人的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以及路线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正常推理,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协助提供了被答辩人的相关资料,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举证严重不实的结论,完全是被答辩人在违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主观臆断,依法应当不予认定。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仲恺社会事务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向答辩人进行了事实核查取证。仲恺社会事务局共去了答辩人处两次,第一次是要求提供被答辩人的相关工作情况资料,据此,答辩人向仲恺社会事务局提供了被答辩人《2014年2月份出勤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其中出勤记录显示了被答辩人事故发生当日的下班时间,《情况说明》陈述了被答辩人的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居住情况;第二次是仲恺社会事务局直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答辩人,而答辩人在受送达时才知情苏某、张某、李某提供了证明被答辩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证人证言,但经答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刁进华2月考勤打卡记录,3、地图标示图,4、情况说明。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激动车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法定上下班合理时间及合理地点,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5、张某、苏某请假条,6、李某、张某、苏某出勤记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实,三名证人的证言经第三人调查发现均为虚构,惠州市人社局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工伤,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车祸,其证明内容不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不合法,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只能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符合了法律的实质条件。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凭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总体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车祸,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对证据5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请假条、出勤记录有相应的原始凭据,且是在仲恺社会事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提交,且经过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因未如期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刁进华系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7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在陈江白云山张载海鲜城对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深圳市赫那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惠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被告惠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工伤认定当初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在下班时间这个关键问题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仲恺高新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885号),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新的认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惠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惠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其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笔误的说明》,该《关于笔误的说明》称:“本人姓名廖锦鸾,是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文员。2015年5月25日星期一(即周末过后的第一工作日)下午,我受邓耀文律师委托将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文件及证据材料(案号为:[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59号)送惠城区法院行政庭。因本人拨动手机日历软件时误拨到2012年的5月份的日历表,致使在填写提交时间时误写为5月28日,实际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星期一下午。特此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惠州市人社局未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而被告惠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其填写的提交时间系因手机日历软件有误而造成的误写,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如期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有正当理由,其所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及依据。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以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市人社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刁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贺晔晖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