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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建春与江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春,江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郭建春。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红。原告郭建春诉被告江永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云、被告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春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江永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2,500元,如被告违约,则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付原告。被告自愿以位于广西象州镇东街87号的自有房产及桂B×××××牌号小车作为抵押。以上内容,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为证。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江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2,486元(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江永红辩称,原告仅凭一张人民币700,000元巨额的借条,主张本人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本人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借条上没有注明贷款的用途,给付方式,没有第三人及其它证明。原告提供的汇账账户,不是本人所用,原告没有按约定把借款交付给被告,本人不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且没有收到其人民币700,000元金额的给付事实。原告有义务、有责任提供更详实完整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依法秉公处理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江永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江永红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5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如违约,则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付原告。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广西象州镇东街87号的自有房产及桂B×××××牌号小车为借款作抵押,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春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按规定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借款、原告汇账的账户不是本人所用、借条不真实,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口头要求对原告的借条做司法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2,486元(计至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以后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没有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属普通债权性质,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红向原告郭建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2,486元(计至2015年6月3日)。二、被告江永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5.25%)四倍即21%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郭建春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如分期偿还,则按不同的基数分段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725元,由被告江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阳 磊代理审判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付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杰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