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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敏卿与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卿,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刘敏卿,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宏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刘敏卿与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敏卿及委托代理人王贵林、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敏卿及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卿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荣安大厦商场地下一层水产区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水产类商品。原告先后给付被告保证金1500元、租金50000元。因原告经营水产品需要购置经营设备,并对所租商铺简单装饰装修、安装有关设备,因无法确定经营日期,经被告同意,待经营日期确定后,签订书面合同,租金并从原告经营日期起算。原告经被告同意,购置了经营水产品的设备、简单装饰装修了所租赁的商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商铺另租给服装商场,将地下一层经营水产区改为经营服装区,是一种毁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50000元、保证金1500元,赔偿装饰装修损失41722元。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也有一份合同,原告已经交付了租金和保证金。2015年1月1日被告没有和原告口头约定将商铺租给原告经营水产品,原告购买的水产品设备以及装修被告也知道,原告安装完以后,一直没有经营,被告商场一直开业,被告没有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另租给别人,原告现在继续经营也可以,被告和原告租赁商铺时间是一年,原告的装修设备现在商铺里,被告一直没有阻止过原告经营,被告没有和原告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敏卿作为乙方与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荣安大厦商场经营业户《物业管理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阿荣旗荣安大厦商场地下层水产区整个17.2平方米商铺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水产类商品,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50000元。《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金1500元。被告地下一层准备招商经营农贸产品、海鲜超市。被告抗辩2015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开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口头、书面通知地下一层水产类开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开业时间。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对租赁的水产类商铺装修完毕。原告装修项目有:大海鲜组合柜1台,价值9000元;管子、材料,价值3625元;制冷机5台及材料,价值16197元;小海鲜组合柜1台,价值6000元;两个鱼缸,价值3000元;安装费1200元;运费及安装费2700元。原告自诉被告将其租赁的商铺租赁给别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否认将原告租赁的商铺租赁给别人。原告因被告地下水产类商铺招商失败,一直没有开业,导致原告装修完毕后无法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地下一层被告租赁出去几户商铺,被告已经将租金退给其他租户,并解除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租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商铺装饰装修损失,为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租赁被告地下一层商铺装饰装修完好仍然存在,被告地下一层商铺至今没有开业,被告大厦一楼至四楼开业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经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对上述事实,原告刘敏卿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金收据一份和保证金收据一份、购买材料收据七张,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原告租金50000元、保证金1500元,购买材料设备及安装费用41722元。被告对原告交租金、保证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购买安装材料费用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荣安大厦商场地下一层是经营水产类商品,原告装修的大海鲜组合柜、小海鲜组合柜、两个鱼缸和商铺形成复合物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荣安大厦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租赁费用起算日期至大厦开业日期。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物业管理公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租赁商铺保证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发生消防事故由谁负责的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荣安大厦开业促销通知一份,证明促销通知不是被告交给原告,是原告在荣安大厦针织区索取,荣安大厦只有一楼至四楼开业,没有地下一层开业。被告认可促销通知,被告做活动,可以不带地下室。该促销通知是被告所发,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照片9张,证明被告商场开业没有地下室。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照片证明了被告商场地下一层实际情况,本院对照片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到法院立案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法院调解室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叙述被告荣安大厦地下一层招商失败,影响了原告经营,被告同意返还租金,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的荣安大厦地下一层没有开业,原告对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认可荣安大厦地下一层没有开业。因证人的证言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家与被告的商城间距100米,证人经常去荣安大厦,2015年8月份,地下一层经营水产类,没有一家开业。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因证人的证言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书一份、物业管理公约一份、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地下一层水产类开业具体时间,被告抗辩已通知原告开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通知开业时间,至今被告地下一层商铺没有开业,导致实际原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理由成立,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为了经营水产类对租赁被告地下一层商铺进行装修完毕,因被告地下一层一直没有确定开业时间,原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造成原告装修损失确属客观事实,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开业时间,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没有确定开业明确时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敏卿与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保证金1500元;三、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卿装修损失30000元,原告刘敏卿租赁的商铺装修设备归被告阿荣旗荣安物业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130.56元,减半收取1065.2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