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冯定桥、蔡运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先锋,男,系原告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健,男,系原告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定桥,男,1975年0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蔡运亿,男,1974年11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蔡启刚,男,1969年03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健、被告蔡运亿、蔡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定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行对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分别授信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的三年自助可循环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冯定桥通过自助设备,借出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仅归还630元,余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偿付结欠利息4709.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7月27日),合计34709.9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蔡运亿、蔡启刚对冯定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运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这笔钱是被告冯定桥借的,我们三个当时是组成联保小组,我和被告蔡启刚的借款都已经还清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办法归还这笔借款。被告蔡启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但是还是要找到冯定桥,这是他借的钱,应该先由他归还这笔钱,然后再由我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定桥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冯定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蔡运亿、蔡启刚为担保人,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定桥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062361,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自愿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蔡运亿、蔡启刚以担保人名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日,被告冯定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定桥仅归还了本金85.81元、利息685.7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29914.19元,利息5125.72元,本息合计35039.9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偿付结欠利息4709.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07月27日),合计34709.9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蔡运亿、蔡启刚对冯定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定桥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914.19元,并偿付结欠利息5125.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35039.91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约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借款凭证)、ABIS系统截屏(欠息情况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定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冯定桥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运亿、蔡启刚自愿为被告冯定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农户贷款合同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有效,应对被告冯定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定桥归还借款本金29914.19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结欠的利息5125.72元,合计35039.91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及要求被告蔡运亿、蔡启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定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14.19元,截至2015年10月23日结欠的利息5125.72元,合计35039.91元,限被告冯定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息随本清;二、被告蔡运亿、蔡启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5元,减半收取333.88元,由被告冯定桥、蔡运亿、蔡启刚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