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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昌盛海丰建材商店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盛海丰建材商店,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606号原告北京昌盛海丰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号院1-2。经营者梁春旺,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大街177号。组织机构代码:58088791-1法定代表人李万东,村主任。原告北京昌盛海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昌盛建材商店)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建材商店的经营者梁春旺,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万东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昌盛建材商店起诉称:2009年被告从我处购买水暖电料等材料共计48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79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年的滞纳金及利息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滞纳金及利息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答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章的真实性,但是村里公章管理混乱,不清楚谁给原告盖的章,且证明上没有经手人。盖章未经我的同意,我也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太平庄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太平庄村委会2009年买电料欠昌盛海丰货款4879元。特此证明太平庄村委会2014年12月29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称被告购买其货物的经过为:2009年太平庄村委会当时的村主任李×代表太平庄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水管、电线、阀门等水暖电料,货款共计19879元,后被告分别让村会计代表村委会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79元,该笔欠款在村委会会计处有账目记录。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万东当庭给村会计胡×打电话核实,村会计胡×表示村委会确实欠原告钱,但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村委会的账上有记录,证明上的章是否是其加盖的记不清了。后承办人又给胡×打电话,其表示经过查看村委会的账目确定村委会欠原告的金额为48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村里公章管理混乱,不清楚章是谁盖的,盖章未经其同意为由不同意给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盛海丰建材商店货款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