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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逸琦与王小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逸琦,王小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逸琦(CHENYIQI),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持澳大利亚护照。国内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川,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戆,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蓉,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逸琦与被告王小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和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逸琦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被告王小戆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逸琦诉称:原被告曾有合作经营项目,后双方终止合作并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被告王小戆应当支付原告110万元,被告王小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戆立即偿还欠款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小戆辩称:原告所持欠条中的笔迹与被告的签名笔迹不符,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应对合作项目,资金往来、结算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小戆是否欠原告1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原告陈逸琦认为,本案原告陈逸琦和其父陈启南一起与被告王小戆合伙做生意。生意结束后,经结算,陈启南要求被告王小戆出具欠条,债权人写为陈逸琦,被告也同意,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举证:1、欠条,证明2014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小戆向陈逸琦出具欠条;2、申请证人林黎霜出庭作证,证明陈启南的财务人员林黎霜向被告王小戆帐户存入款项及汇款,证明陈启南和陈逸琦父子与被告曾发生经济往来;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林黎霜曾依据陈启南的指示向被告王小戆建设银行帐户存入现金,证明陈启南父子与被告王小戆存在合作做生意的关系。被告王小戆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项目,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9月1日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小戆”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是:欠条落款处的“王小戆”签名字迹是王小戆所写。原告陈逸琦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小戆对鉴定结论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仍认为欠条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即便签字为真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小戆当庭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提交样本,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实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被告仍然否认签名系其所签,不能成立。证人林黎霜的证言有银行存款凭条可以佐证,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陈逸琦与其父亲一起和被告发生经济合同关系,结算时,被告同意欠款的债权人确认为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逸琦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经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逸琦与其父亲陈启南一起与被告王小戆存在合作生意关系。2014年9月1日,双方生意结束后经结帐,被告王小戆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陈逸琦的父亲陈启南,载明:“今欠陈逸琦同志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此据。欠款人:王小戆”。其后,原告讨款不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王小戆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欠条落款处的“王小戆”签名字迹是王小戆所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逸琦系澳大利亚籍居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双方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无选择,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据以定案的欠条系双方合作做生意后的结算欠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陈逸琦父子与被告王小戆合作做生意,生意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小戆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小戆应清偿债务。双方未约定债务的清偿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持有的欠条真实、合法,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戆认为欠条并非其所签与事实不符,认为即便欠条为真也不能证明存在真实欠款关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逸琦人民币1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王小戆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王小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逸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小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小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