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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正秀与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秀,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49号原告王正秀,女,汉族,1945年4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区张家花园街***号9-1,身份证号5102021945********。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19-1、19-2、19-3#。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王正秀与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秀诉称,2014年6月12日,王正秀向鼎安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鼎安公司一直未归还王正秀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王正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鼎安公司归还王正秀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王正秀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鼎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王正秀与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正秀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期满后鼎安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借款本金,鼎安公司给予王正秀24%的年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单位收据此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正秀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向王正秀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正秀交来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王正秀与鼎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鼎安公司资金需要周转,特将此协议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于2014年11月30支付王正秀100000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则鼎安公司需按本金的3%每天支付王正秀违约金。嗣后,鼎安公司一直未向王正秀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正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正秀陈述:鼎安公司按照每月2400元的利息标准向王正秀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除此之外,鼎安公司未再向王正秀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正秀与鼎安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王正秀于当日向鼎安公司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且鼎安公司按约开具了收款收据,则本院自应认定王正秀与鼎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此生效。王正秀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鼎安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依据王正秀提交的补充协议,双方在借款到期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30日,则鼎安公司应按约还款。现鼎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鼎安公司理应向王正秀履行还款义务。至于鼎安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王正秀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双方在借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双方将借款期限展期后实际借款期限仍不足六个月,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来审查前述鼎安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审理中,王正秀陈述鼎安公司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月8月11日日期间的利息,该“每月2400元”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超出部分利息款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因此,依照前述计息标准,截至2014年8月11日,鼎安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8924元(详见本判决附表1:本息抵扣明细表),故本院认定鼎安公司应归还王正秀借款本金98924元。至于鼎安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王正秀仅要求鼎安公司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鼎安公司应支付王正秀以借款本金98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秀借款人民币98924元,并支付原告王正秀以98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回原告王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32元,由被告重庆鼎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并由原告王正秀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附表1:本息抵扣明细表抵扣前本金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应抵本金尚欠本金备注2014.6.12.至2014.7.11100000元2400元1867元533元9946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2014.7.12.至2014.8.1199467元2400元1857元543元98924元2014.8.12.至今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892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