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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与被告侯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侯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刘龙。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军。原告刘龙诉被告侯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7月19日、2015年4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刁嘴酒939箱,合计款为307152元,此后仅给付1.2万元,余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占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刁嘴酒,双方约定贡品720元/箱,精品、佳品288元/箱。2014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品/贡品共41箱、佳品257箱,原告主张均按288元/箱计算,价款为85824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购买精品304箱、贡品97箱,价款为157392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购买精品142箱,因有15箱损坏,实购买127箱,价款为36576元;2015年4月9日,购买佳品95箱,价款为27360元。以上合计307152元。后被告仅给付货款1.2万元,余款2951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龙与被告侯占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占军尚欠原告货款295152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被告侯占军应当给付该款。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龙给付货款2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侯占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占军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