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与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管理中心工程”的发包制作施工招标文件并进行招投标。2011年8月22日,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表示其原意以26648600元的投标总报价完成被告的招标工程,并于2011年9月5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以26648600元的中标价获得被告的“生产管理中心工程”的施工。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所包括的范围及变更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变更价格确定,中标价为266486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已包括在中标价格中;补充条款注明变更价款的情形为:对于变更的工程量按《贵州省04建筑计价定额》、《贵州省04装饰计价定额》进行计价调整,执行市建发2008(235)号文,结合投标文件投标下浮优惠率执行;主材单价调整,钢材、水泥以投标时贵州省2011年造价信息为基准并参照投标价格,在市场价上下浮动超过5%时,承包人据实提供市场价调整信息,报监理、甲方签证确认。在竣工结算时,按主材调整后价格及数量计入结算;该工程的基础施工时,因施工现场地质复杂,依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A、机械桩基施工时,若实际实施过程中与地勘资料存在差别时,桩孔施工深度以经地勘单位、监理及业主代表现场签证认可的工程实际隐蔽资料为准,孔桩的砼基础分部桩砼按实际灌注量计算;B、机械钻孔桩遇溶洞等特殊地质情况发生跨孔、漏浆情况时回填毛石、黏土等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计算,按监理、甲方现场签证确定,并据实计入工程结算;同时约定适用标准规范为:国家和贵州省现行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和规范、国家颁发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增加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6月13日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增加的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已完工,原告已作出工程决算书并经过审计,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按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款金额为29637987.19元,对此金额双方无争议并已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7日共同作出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即《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原告在该建设工程补充决算书中认为已施工的工程依据该文件应调整增加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共计1185311.44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价,不属于该文件调整的范围而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对其主张增加的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进行审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管理中心工程”的发包制作的施工招标文件及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规定和标准为国家和贵州省现行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和规范,国家颁发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即《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划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是贵州省现行的施工的验收标准和规范,该通知对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系数调整进行了确定,明确执行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的单位工程,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计算系数按调整后的进行计算。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施工的生产管理中心工程量在合同中约定是按《贵州省04建筑计价定额》进行计价,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均在2011年9月1日以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调整后系数计算增加的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1185311.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工程不属于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规定调整范围,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增加人工费、机械使用费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机械使用费1185311.44元。案件受理费15468元,由被告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黔建建通(2011)564号《通知》作为增调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简称人机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通知》仅仅是一份文件,并不是贵州省现行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和规范,不能作为增调人机费的依据。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明确约定了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和贵州省现行的施工及验收标准和规范、国家颁发的标准、规范等。而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的名称是《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年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该文件系贵州省住建厅和发改委颁发,最为关键的是该文件的内容系通知调整贵州省2004年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涉及到的内容是工程款和增调和如何计价问题,并没有涉及到施工和验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标准和规范;其次,黔建建通(2011)564号《通知》是双方签订合同后两个月才下发,不是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属于双方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本案不适用该标准和规范;第三,黔建建通(2011)564号《通知》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依据;第四,一审判决以该《通知》因对04定额作出说明,从而判决增调本案的人机费是不符合逻辑的。本案双方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确实应当适用04定额是事实。但该《通知》是2011年由省级部门下达,两者时间相距7年之久,不能以该《通知》对04定额作出说明就作为人机费增调的依据。2、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而不是可调价格合同,即使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人机费也不应当增调。《通知》第五条规定,在合同中另加了风险(包干)系数的工程,不再调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文件及双方的结算书来看,双方争议合同执行的是固定价格,不应增调人机费。3、即使本案属于应增调人机费范围,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提出也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行使权利而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条款》23.4约定,“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本案合同是2011年9月8日签订,2011年9月11日开工。而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是2011年11月7日作出,文件注明从2011年9月1日以后施工的人机费按照此文件调整。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1日以后施工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施工工程的人机费均应按该文件进行调整,就应在该文件下发后的14天内将调整原因、调整的幅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在每次报送人机费的结算资料时,都应按调整后的金额上报,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可是直到现在,本案工程的工程师均未接到被上诉人相关形式的上报资料。即使本案属可调价款合同,也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上报工程师,被上诉人的权利也就不应支持。4、在被上诉人放弃对人机费的增调金额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1185311.44元人机费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从本案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人机费增调的工程结算书。在双方对人机费是否应增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谓的《人机费增调结算书》来作为认定人机费增调金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185311.44元人机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黔建建(2011)564号文件依法、依约应当作为认定双方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首先,黔建建(2011)564号文件的出台是基于贵州省现行计价定额中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明显偏低,建设主观部门为加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经过调查研究和认真测算而调整的,是作为主管部门的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规范建筑市场,而作出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3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等事项均可作为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故由于建筑劳务市场价格大幅提高,燃油费、电价逐步上涨等原因出台的黔建建(2011)564号文件,应作为认定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再次,根据长城建业与六盘水供电局、审计单位共同向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该站是《04定额》唯一的解释机构)的《关于咨询人机费564号文件调整问题的函》以及长城建业与六盘水供电局、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咨询后,由六盘水供电局所制作的《结算人机费按564号文件调整问题咨询的记录》充分说明,双方均明知本项目工程人机费应当按黔建建(2011)564号文件进行调增的事实。因此,由长城建业与六盘水供电局、审计单文、监理单位根据《04定额》唯一的解释机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给予解释的结果,遵循建筑行业惯例可作为本案竣工结算的依据。黔建建(2011)564号文件关于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的调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化,若不按照市场变化调整,则显失公平,有违反合同法明确的情势变更原则。2、六盘水供电局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固定价格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系可变更的可调价格合同。首先,根据六盘水供电局招标文件第3.9.1条规定,六盘水供电局所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减变更价方式确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加减变更价格方式确定;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由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第42条补充条款(1)项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格=中标价格加减变更价格。可见,本案项目工程是按照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作为计价办法,采用中标价加减变更价方式作为合同条款,并在竣工结算时由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其次,从主观部门的规章之规定及案件的实质来看,本案项目工程也应当视为可调价合同。3、论本案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价还是可调价,均不能免除六盘水供电局支付长城建业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调增部分1185311.44元的义务。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已经约定工程款采用定额计价法按项目所在地市场价格行情,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竣工结算。故在项目工程竣工并长城建业提交结算资料后,六盘水供电局理当按照省、市只管部门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对该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调整。需说明的是,《施工合同》虽然在专用条款第23.2条第(1)项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已经包括在中标价中,但该第(1)项之约定是在第23.2条框架之下的约定,其大前提是必须遵循该23.2条关于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格加减变更价格的可调价约定,而不是片面和狭隘地将该23.2条框架之下的第(1)项约定理解为合同固定价格。其次,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1)项“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六盘水供电局主张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格内容只包含工程量的变化、主材单价的调整、几处工程地质情况发生变化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在专用条款第23.2条第(1)项的专项栏中,双方根本没有作出六盘水供电局所答辩的上述约定。并且,如果按照六盘水供电局关于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的答辩,则六盘水供电局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风险范围、风险费用、计算方法等事项作出专门的要约,并由长城建业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专门承诺,但事实上,双方均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要约或者承诺。相反,招标书文件是明确写明计价办法采用定额计价法,足以说明六盘水供电局的答辩完全不是客观事实。长城建业已经向六盘水供电局提交了全部竣工结算文件,六盘水供电局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视为认可,理当按照长城建业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长城建业主张的1185311.44元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调增款项是六盘水供电局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确认的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长城建业按照《施工合同》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人机费进行了调增,并按照六盘水供电局要求,将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编制结算值为1529375.768元的《建设工程补充结算书》,提交其委托的审计单位贵州普成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经过该审计单位审核确认,长城建业编制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的结算值为1185311.44元(即长城建业诉请的金额)。只是由于六盘水供电局的干预,审核结算的结论尚未形成书面材料。故根据规定,贵州普诚正华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六盘水供电局的委托,运用专业技术代表六盘水供电局与长城建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所完成的工作视为六盘水供电局对长城建业提供结算报告的审核。且长城建业对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算值1185311.44元也表示了认可,与审计单位就结算值已经达成了共识,该事实也即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结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包方、发包方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六盘水供电局理当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争议工程是否应适用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对人机费进行调增。本院认为,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即《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划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是贵州省现行的施工的验收标准和规范,该通知对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系数调整进行了确定,明确执行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的单位工程,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计算系数按调整后的进行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施工的生产管理中心工程量在合同中约定是按《贵州省04建筑计价定额》进行计价,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编制说明书”看,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是按《贵州省04建筑计价定额》的标准进行结算,并非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且因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均在2011年9月1日以后,以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精神相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依据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规定请求按调整后系数计算增加人机费1185311.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称该工程不属于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规定调整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8元,由上诉人贵州电网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