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粤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镇中山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1.1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悬挂粤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镇中山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