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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骏,男,生于1976年2月7日,苗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人,小学文化。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谭骏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XX小区”,发现X单元XXX号房屋内无人,便用木棒撬开窗户防护栏,由窗户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0.00元、朱红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99.70元)、棕色“LV”手包一个及白色戒指一枚等物品。所盗现金被其部分挥霍,手机及LV手包自己使用,戒指被其丢弃,破案后追回手机、LV手包及现金53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本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