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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雄辉与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林雄辉。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超,河南秉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雄辉诉被告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雄辉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辉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辉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如果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月息3%收取利息。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对于未还款金额8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申请驳回;2、双方为朋友关系即合作伙伴,故在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建伟二人协商一致,达成了用某某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抵偿原告借款本金的口头协议,且目前正在履行,故本口头协议对原告个人和某某公司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林雄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2、收据背面由被告出纳书写的指定汇款账号,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孟宇,原告将款打入为6217868000002749385的中国银行胜利路支行的账户内;3、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的当日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授权的指定账户。被告天龙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补充以下意见,在三份证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应支持,在收据及三份证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原告所说的一个月的还款期限不一致。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从2013年开始,每年以每平方1元的金额递增,由此2015年度的每平方米租金为31元,每月租金为22041元;原告林雄辉为某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天龙置业与某某公司所签的合同,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用租金抵偿欠款余额,口头协议达成后,某某公司就没有向被告公司缴纳租金,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收取或催交过租金,因此无论原被告公司都在按照口头约定的协议履行,目前仍在履行。原告林雄辉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鉴于被告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的租赁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为两个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的租赁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应通过另一法律关系解决,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用某某公司与被告的租赁款抵偿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的合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林雄辉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林雄辉向被告天龙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林雄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林雄辉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天龙公司偿还原告林雄辉1200000元,被告天龙公司尚欠原告林雄辉借款本金8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林雄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雄辉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视为无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被告口头协议用某某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抵偿原告借款本金,并且正在履行,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雄辉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雄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