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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瑞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敬军,总经理。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安久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春婧,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建筑公司)、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固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春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固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安固建筑公司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植筋施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安固建筑公司完成昌建建筑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陶瓷小区土建工程中的植筋工程。安固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植筋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D15#、D21#植筋工程量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按植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每层施工完毕,结算一次工程款,依次结算。完工后甲方结算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0月23日之后,安固建筑公司每年数次催款,昌建建筑公司、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现安固建筑公司要求昌建建筑公司和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0228元。被告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安固建筑公司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与安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是许绍民,许绍民不是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给许绍民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上所盖公章也不是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公章,只是一个内部使用的项目章。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一家经合法注册的法人,只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才是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行为。仅凭一个项目部章和一个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人签名,不能证明安固建筑公司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安固建筑公司举示了证据,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安固建筑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植筋施工协议书及植筋工程统计表。拟证明2012年4月17日安固建筑公司为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进行植筋工作。2012年10月23日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技术负责人耿毅及项目经理许绍民为安固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总计单,尚欠安固建筑公司工程款40228元;证据A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拟证明安固建筑公司一直向昌建建筑公司、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及为昌建建筑公司、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施工的事实。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安固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加盖,无法确定该章的真伪。许绍民并非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工,无法代表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签订协议无法证明系公司行为;对统计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统计单只有许绍民及耿毅的签字,该二人并非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工,其签订的统计单无法证明安固建筑公司确实为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对证据A2有异议,两个证人均属安固建筑公司职工,孙某乙属安固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公司的负责人,孙某甲系安固建筑公司在哈尔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无法证明其为该工程施工,孙某甲、孙某乙不具有证人身某某。昌建建筑公司、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安固建筑公司签订植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昌建建筑公司将陶瓷小区D15号楼的植筋工程发包给安固建筑公司;每层施工完毕结算一次工程款,依次结算,完工后昌建建筑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安固建筑公司将道外陶瓷小区D21号楼的植筋工程一并完成。安固建筑公司完成了道外陶瓷小区D15号楼和D21号楼的植筋工程。2012年10月23日安固建筑公司和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D15号楼、D21号楼植筋工程量统计。确认工程款共计40228元。昌建建筑公司、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给付安固建筑公司陶瓷小区D15号楼和D21号楼的植筋工程款。本院认为:安固建筑公司和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植筋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固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D15号楼的植筋工程,并按照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D21号楼的植筋工程,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昌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不能的情况下,昌建建筑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植筋工程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加盖,无法确定该章真伪的答辩意见,因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申请鉴定,又未举示证据证明植筋工程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无法证明其为该工程施工,该两人不具有证人身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且安固建筑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许绍民不是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无权代理其公司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植筋施工协议书加盖昌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安固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系昌建建筑公司承包,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40228元。二、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北京昌建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微信公众号“”